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名輔佐人林志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昱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17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昱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 彭兆惟 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竟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林昱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0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彭兆惟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林昱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名於民國104年12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5段與公園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公園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彭兆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復興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公園東路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彭兆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昱名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彭兆惟拍攝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兆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林昱名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查中之供述│地與告訴人彭兆惟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嫌││││,辯稱: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很兇地過來對伊說要伊賠錢,││││並照伊機車的車牌,伊因害怕││││而先行離去云云。惟被告離開││││後並未報案,亦未為任何處理││││,且告訴人尚無毆打或恐嚇被││││告之情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2│證人彭兆惟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臺中市○○○○○道路交│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碼VMR-422號普通輕型機車,│││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後離開現場之事實。│││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5張等││├─┼───────────┼─────────────┤│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22時45│││4年12月6日診字第155830│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號診斷證明書│急診診療,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5│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