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99號原告 蕭雪櫻 被告 麥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建物內之「高壓電電氣箱」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00元【計算式:上開電氣箱占用面積24㎡×最新公告土地現值14,500元/㎡=348,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