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聲請人 張武成 相對人 許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配偶張 許秀英 之哥哥,相對人因為土地買賣糾紛,一直騷擾聲請人,之前還拿棍子丟聲請人。民國110年6月18日相對人從鹽水溪大昌橋追聲請人到歸仁區中正北路3段120號;110年11月19日從歸仁區和順一路追聲請人到小路;110年12月9日從媽廟大昌橋一路追聲請人到太和殿;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8月15日相對人騎機車追聲請人,因為聲請人被追,來不及看相對人有沒有拿刀,聲請人只是很害怕;111年9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附近,相對人攔下聲請人的車,沒有對聲請人說話,好像要從機車裡拿東西,聲請人害怕相對人會傷害聲請人就跑了。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場所(地號:臺南市○○區○○○000000號)(毋庸保密)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不知道這些地方,伊沒有追聲請人,是因為90年間聲請人土地偷過戶,伊去聲請人家要找聲請人,聲請人都置之不理,伊只是要商量看事情如何處理,伊沒有攻擊聲請人,聲請人看到伊就跑,伊沒有追聲請人,聲請人看到伊轉身就跑,伊就沒有再追聲請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配偶 張許秀英 之哥哥,兩造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一再跟追等語,據相對人否認有追躡聲請人之行為,辯稱其僅係想找聲請人討論如何解決土地糾紛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聲請人雖請求訊問證人即其配偶張許秀英,張許秀英亦陳稱相對人不可能單純要找聲請人說事情,說事情沒有這麼兇,每次看到就一直追云云(本院卷第54頁),惟張許秀英為聲請人之配偶,本有偏頗聲請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一方陳述之傾向,況此亦有可能為雙方認知差距問題,聲請人主觀認為相對人態度兇惡,相對人未必認為自己態度兇狠,是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及證明之程度,尚難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已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