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債務人 蔡文傑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4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文傑自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
二、次按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為使爭執有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因而明定其救濟途徑。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該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理應為相同法理規範,基於平等原則而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規定,以彌補法律上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蔡文傑聲請更生,雖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11年1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經計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後,合計為1,204萬5,704‬元,已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附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64至167頁)可稽,且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另本院函詢債務人及債權人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後,除債務人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多表示同意轉為清算程序進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充清算財團,此有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司執消債更卷第137至150頁)附卷可參,應尚有清算實益,是依前開規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消債法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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