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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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榮和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而聲請人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交通部,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交通部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憑證、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惟本件相對人吳榮和業於民國107年6月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相對人吳榮和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又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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