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叁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叁壹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更正為「洪叁壹」並加註
被告竊取之機車、水溝蓋分別為「 王聰信 」及「彰化縣二林
鎮公所」所有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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