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非調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01號
112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聲請人 王渝閩 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依璇
林憶君 林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12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住居於臺北市大同區,有本院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附隨於本案,故併予移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蔡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