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劉詩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03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詩綺於104年11月19日7時56分許,駕駛紀崴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6.1公里處,經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拍攝行駛使路肩之畫面後,檢具該畫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該舉發機關認有該「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違規行為對該車所有人予以逕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ZBA203512號),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2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向被告辦理歸責並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1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035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但由採證照片可看出在該地設有「路肩通行終點100M」之標誌,是以原告並無違規使路肩之違規行為,因原告認依該標誌距開放路肩之終點,應尚有1百公尺等語,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依舉發機關函復結果表示依交通○○○區○道○○○路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自102年10月30日起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8.570~90.540公里,時段為平日7-10時、假日為7-13時,並於南向87.2公里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且相關資訊公布周知。至原告所主張之路肩通行告示牌部分,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9日7時56分25秒在國道1號南向86.1公里處違規行駛右側路肩屬實,且縱在原告受違規點旁所所設「開放路肩終點100m」標誌影響,原告在行經該地點前,違規行駛路肩部分,亦不應認受該標誌影響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以上6,000以下罰鍰:一、...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就「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雖坦承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86.1公里,行駛右側路肩,但否認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在該地點旁設有「開放路肩終點100m」,伊始認該路段係開放行駛路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行駛之路段,縱設有前開標誌,但非開放路段,且開放路段已公告周知等語。
(三)就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1.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檢舉民眾提供行車記錄器所攝影像,經審視後,認原告有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故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應係原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6.1公里違規使用路肩,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在行經該路段前,有違規使用路肩行為部分,既不在原處分認定事實內,本院依法自不得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2.依交通○○○區○道○○○路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自102年10月30日起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8.570~90.540公里,時段為平日7-10時、假日為7-13時,並於南向87.2公里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交通○○○區○道○○○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前該一覽表難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違規使用路肩之時間係7時56分許,路段係南向86.1公里,比對該一覽表之開放時段及路段,應係在前開開放時段內,但不是該路段內。
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前開遭舉發之地點,國道○○區○○○路局在該路段旁設有「開放路肩終點100m」之標誌,亦有原告遭舉發違規使用路肩之照片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5頁背面),舉發機關及被告除一再陳述開放路段已公告,用路人應知悉,並未提出充分理由說明,何以在未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竟設有該易使駕駛人誤會該地點為開放行駛路肩路段之標誌,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速均在60公里以上,自以高速公路現場所設標誌為主,如標誌設置有誤,或應拆除而未拆除,自不應將該設置錯誤或未拆除所生之違規效果,由用路人承受,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遭舉發地點時,該高速公路旁既設有「開放路肩終點100m」之標誌,原告因該標誌誤認係開放路段而行駛路肩,雖該路段實際上非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但原告係受該標誌之誤導,始誤認該路段係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自難認原告在違規行為時,有違反該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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