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金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金簡字第1號原告 盧淑熙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劉欣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5年3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東銀行)承作1筆多元外幣投資交易,於104年1月19日被轉換的投資金額變成英鎊到帳31828.28GBP,當日早上理財專員即被告劉欣瑀自行詢價對紐幣的多元外幣投資匯價匯率為1.9700,而用LINE預約交易表單即詢價單給原告,嗣經原告請被告劉欣瑀改詢價對美金後,原告決定做美金,當時英鎊對美金即期匯價是1.5140,且被告遠東銀行交易室打來錄完音後約15分鐘至20分鐘,英鎊對美金即期匯價有到達
1.51428,但後來並未成交,被告劉欣瑀並表示英鎊兌美元即期匯率已站穩1.5170,明日利息會更高更好做等語,結果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英鎊對美元即期匯率大跌150點,跌到1.5062左右,詢價根本詢不到,3個月亦僅有2.36%左右之利息,故原告依被告劉欣瑀於104年1月19日之建議承作英鎊對紐幣交易,請被告劉欣瑀來電用英鎊對紐幣1.97之條件詢價,被告劉欣瑀於電話中拿出更高利率5.5%誘導原告承作英鎊對紐幣交易,卻沒有告知原告對做紐幣於104年2月5日結算時本金會比103年10月30日的本金66911.26NZD(即紐幣)短少4210.26NZD,且未明確計算出若轉換成功原告會換到多少金額紐幣,後來原告自行計算後,向被告劉欣瑀反應上情,被告劉欣瑀更刻意誤導原告表示「還沒到(結算日)先不要算,搞不好下禮拜就反彈了」等語,倘若被告劉欣瑀明確告知原告此筆交易換到的紐幣會比3個月前的紐幣還要少,原告怎會做此筆交易。而被告遠東銀行之電話理財中心錄音時亦未明確告知原告若轉換成功會換到多少金額紐幣,且未說明交易錄音當下之匯價是多少,執行交易時之匯價是多少,實際會拿到多少金額的利息,其隱瞞商品資訊導致原告做了不應該做的交易。嗣後原告於審閱期內之104年1月27日前往被告遠東銀行經國分行要求取消104年1月20日之交易,經被告遠東銀行經國分行經理 古孝雲 及被告劉欣瑀表示不能取消交易。綜上,被告劉欣瑀及被告遠東銀行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條、第24條、第28條第1、2、4、5項、第30條第1至3項、第31條第2、6、7項、第32條等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誠實揭漏商品交易資訊,為原告之利益把關,使原告104年1月20日之交易造成比103年10月30日的本金66911.26NZD(即紐幣)短少4210.26NZD之差額虧損超過新臺幣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遠東銀行、劉欣瑀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向被告遠東銀行承作多元外幣投資交易,依該日電話錄音所示,系爭交易為原告輸入個人資料及理財密碼後,於電話理財中心所進行之交易,相關交易條件包括交易金額、計價幣別、交易日、起息日、交易匯率及交易投資風險,均已於電話中詳細告知原告,並經原告暸解且同意後始承作,則系爭交易縱因匯差造成交易損失,亦屬原告投資金融商品應承擔之風險,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並未於其承作系爭交易前,告知英鎊轉換為紐幣後之紐幣金額,亦未向其說明錄音當時之匯價為多少,致使其承作不應承作之交易云云,惟依當日電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遠東銀行已於原告承作系爭交易時,告知原告英鎊對紐幣之轉換匯率為1.97,並確認原告欲作之交易金額為英鎊31,828.28元,則承作後之紐幣金額僅需換算後即可知悉(即31,828.28×1.97=62,701.71),縱被告遠東銀行未於電話交易過程中告知換算後之金額,亦非屬隱匿交易之重要資訊,何況,原告係承作外幣匯率選擇權結合固定式收益之金融商品,而因系爭商品尚有固定收益之年報酬率,故所承作之匯率自不必然等同於市場當時之交換匯率,原告以系爭交易之承作匯率低於承作當時之市場匯率,即主張被告遠東銀行有故意隱匿重要資訊並據以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又依被證4原告與被告劉欣瑀之通訊內容所示,原告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主動要求被告劉欣瑀「幫我詢對紐」(即尋找英鎊對紐幣之商品),且匯率在「1.97」之商品,並表示「現在對紐的匯價比昨天好,利息應會高一點」、「利息有5%多」等語,足見原告當天所承作之系爭商品,相關條件均係由原告提出,並請被告劉欣瑀代為於金融市場上尋找符合其條件之商品,嗣後原告確實亦以英鎊對紐幣1.97之匯率,承作交易結算日為2月5日、到期日為2月6日,年利率為5.59015%之多元外幣投資商品,則系爭交易既係經原告指定條件,由被告劉欣瑀代為尋找符合條件之商品提供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所承作之商品,被告劉欣瑀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明。原告主張其承作系爭交易後以紐幣計算之本金比3個月前之紐幣本金還少,差價損失為新臺幣20萬元云云,然原告自100年3月承作與系爭交易同類型之多元外幣投資商品以來,迄至104年1月間已累積承作達97筆,且原告承作之幣別多樣(包括美金、英鎊、紐幣、澳幣等),期間自可能因各種幣別之匯率波動而有本金高低不同之情形,惟此並非原告承作系爭交易所受之虧損,且因各種幣別日後仍會隨匯率市場波動,亦無從以該幣別前後有匯率波動即認原告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所承作之系爭交易為有約定交易結算日之多元外幣投資商品,系爭商品是否以約定之英鎊對紐幣1.97之匯率由英鎊轉換為紐幣,係以系爭交易約定之交易結算日即104年2月5日當天下午2點之匯率判斷,故在交易結算日前之匯率縱有升貶,因尚未到交易結算日,並無實質影響,此即被告劉欣瑀於104年1月21日Line通訊軟體中所稱「還沒到先不要算搞不好下禮拜就反彈了」之意,且原告亦暸解該交易之條件,故於同日晚上9時48分再以Line向被告劉欣瑀表示「1.9681跌下來了」、「好加在」等語,足見原告亦暸解匯率波動情形甚大,於交易結算日前尚無法確認是否會以約定之1.97匯率由英鎊轉換為紐幣,原告竟據此主張被告劉欣瑀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系爭交易評議結果認定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8元,無非係以被告遠東銀行未於電話交易過程中,揭露系爭交易經轉換後之紐幣金額,惟該轉換後之紐幣金額既係由約定匯率及轉換英鎊數額計算後即可得知,被告縱未具體說明轉換後之紐幣金額,自亦無從認定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評議結果顯不合理,自無參酌價值。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8條第2項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即「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二)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而系爭交易之存續期間為17天(即104年1月20日至104年2月6日),並未超過6個月,且交易條件中之匯率條件及年化收益率均係由被告遠東銀行與原告個別約定後,由被告遠東銀行於金融市場上下單進行自動觸價,自非屬交易條件標準化之金融商品,則系爭交易既非上開應注意事項第28條第2項所規範之商品,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審閱期間。另原告所提證10號之內容,為金管會對永豐銀行等9家銀行因承作TRF交易所衍生爭議,進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專案檢查之相關行政處分及媒體報導,與被告遠東銀行無涉,亦與系爭多元外幣投資商品無涉,自無參酌價值;又系爭交易既係由被告遠東銀行與原告承作,則被告遠東銀行就系爭交易另與上手行承作之相關權利金,自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劉欣瑀是否因系爭交易而有領取獎金,亦係被告遠東銀行與被告劉欣瑀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調查上開證據資料,顯與原告承作系爭交易無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因承作系爭交易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遠東銀行承作1筆多元外幣投資交易,於104年1月19日轉換的投資金額為英鎊31828.28GBP,嗣於翌日其依被告劉欣瑀之建議承作英鎊對紐幣交易,並以英鎊對紐幣1.97之條件詢價成交,然被告劉欣瑀及被告遠東銀行電話理財中心錄音時均未告知英鎊31828.28GBP可轉換到多少紐幣,之後其自行計算,發現可轉換到的紐幣比103年10月30日的本金紐幣66911.26NZD短少4210.26NZD之事實,為被告遠東銀行、劉欣瑀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經濟學上,匯率定義為兩國貨幣之間兌換的比例,易言之,匯率是一國貨幣單位兌換他國貨幣單位的比率,即是不同貨幣之間的兌換,顯示不同貨幣間的交換比例,也可以說是用一國貨幣表示的另一國貨幣的價格。因此,單純的兩國貨幣之間兌換,即係依匯率而使兩國的貨幣經由交換均具有相等之價值,故兩國貨幣之間兌換乃僅係以一國貨幣轉換成相同價值之另一國貨幣,轉換之兩種貨幣價值自均無損害可言,其理至明。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遠東銀行承作之外幣投資交易,係自103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紐幣66911.26NZD操作,惟迄至104年1月20日期間曾歷經數次轉換,嗣於104年1月20日時係以本金英鎊31828.28GBP持有,此為原告所自陳(參本院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持有之本金英鎊31828.28GBP,係歷經數次操作後之當日財產價值。據此,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再承作英鎊對紐幣交易,乃係以當日英鎊與鈕幣1.97匯價,而將其所有之英鎊31828.28GBP依1.97匯價轉換為相對應之紐幣,揆諸前揭說明,此轉換乃係依轉換時之匯價轉換,故轉換前之英鎊幣值即相當於轉換後之紐幣幣值,二者間價值相當,價值並無減損,自無損害可言。易言之,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原始本金紐幣66911.26NZD較之於104年1月20日轉換所得之鈕幣短少4210.26NZD,乃係其於此期間(即103年10月30日至104年1月20日期間)歷經數次操作投資交易所致之損失,而非104年1月20日承作英鎊對紐幣交易之損失。從而,被告劉欣瑀及被告遠東銀行就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承作英鎊對紐幣交易時未告知依匯價換算後之紐幣金額,不論是否有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條、第24條、第28條第1、2、4、5項、第30條第1至3項、第31條第2、6、7項、第32條等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誠實揭漏商品交易資訊,然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承作英鎊對紐幣交易,係就其當時持有之英鎊依匯價轉換為相對應之紐幣,轉換之幣值財產總額並無減少,故原告並無實際上之損害,而無損害即無賠償,當然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綜上,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承作英鎊對紐幣交易,就英鎊轉換為紐幣之幣值而言,原告並無實際上之損害,自無賠償可言。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