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9號、98年度偵字2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8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美路與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高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揭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注意支線道應先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乙○○之機車右側,因受到撞擊,乙○○飛身撞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摔落,致乙○○受有右鎖骨、右股骨幹、骨盆坐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知道肇事人為何人前,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且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本件車禍,告訴人乙○○受有右鎖骨、右股骨幹、骨盆坐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本應遵行速限,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佐,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兩者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為行駛在支線道上,本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行駛過該路口,亦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上揭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且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雖告訴人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告知其為肇事者,且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駕駛過失之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僅為次因,迄今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被害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賠償金6萬多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