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文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汪文欽有起訴書所載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證人OOO(下稱OO)與OOO(下稱OO)關於在台期間確受雇於被告且有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之陳述皆屬一致,且有查扣之坐檯點數表及名片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未究明該坐檯點數表、名片所載內容與本案之關連性,遽採信被告所辯而為無罪之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OO、OO關於被告圖利而媒介渠等為性交、猥褻之證述有如何前後歧異之瑕疵,而細究扣案坐檯點數表、名片之內容,檢察官未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無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佐以卷附相關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護照影本,及證人林OO於第一審關於未在被告經營店內見及印尼籍女子在場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證人OO、OO於警詢、偵審之證述既存有瑕疵,而扣案坐檯點數表、名片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被訴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待證事實有直接關連性,無其他補強事證足資擔保證人OO、OO證詞之真確性,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理由稽詳,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再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請求調查扣案坐檯點數表、名片等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以下、第三一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沒有」(同上卷第三三頁背面)。檢察官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