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原告 黃春明
杜玉祥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杜萁丹人被告 賴惠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12號本票裁定附表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共32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均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惟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3樓,且兩造就上開票據債務另訂有借據、切結書、清償借款協議書,其上載明如有爭議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借據、切結書、清償借款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已書面合意,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