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人 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6、417號、111年度偵字第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 鄭人豪 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人豪(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1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6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11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只參與最輕微之部分,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164至165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本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之
事實及原判決附表前開編號所示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6頁、第164至165頁),是其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欄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償還積欠之債務,竟為抵償債務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而行事,而被告係擔任較底層之協助詐欺集團管理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之食宿工作,被告犯行共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造成本件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職業為工、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其餘共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鄭人豪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16、417號、111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 中山 區林森北路某網咖,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徐凱翔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此抵銷鄭人豪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之債務,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人豪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1021S」致電 張天佑 ,推介張天佑加入「BTS全球頂級交易體驗」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張天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2月20日20時8分許、21時1分許、21時17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張天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鄭人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企鵝」、「阿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正」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 葛彥宏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由鄭人豪依「企鵝」之指示於110年7月28日下午某時,以不知情之 游昭明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葛彥宏至台北車站,將葛彥宏帶往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自由商旅」住宿,葛彥宏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由鄭人豪負責葛彥宏之食宿。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帳之方式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人豪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43號卷【下稱偵12943號卷】第10-1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31日營清字第1090002184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詐騙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0張在卷可稽(見偵12943號卷第12-14、56-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⒈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將另案被告葛
彥宏帶至「○○自由商旅」,並負責另案被告葛彥宏之食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東西沒有經過我的手,我只是安排他來臺北的住宿跟吃飯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有依「企鵝」之指示於110年7月28日下午某時,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另案被告葛彥宏,自臺北車站將另案被告葛彥宏帶往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自由商旅」住宿,另案被告葛彥宏並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由被告負責另案被告葛彥宏之食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葛彥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游昭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貝如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下稱偵7496號卷】第6-6【背面】、9【背面】、12-13【背面】、42-42【背面】、53-53【背面】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900號卷】第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18號卷第37-38、47-48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門號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訂房系統資料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7496號卷第15-17、36-3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帳之方式轉出詐欺不法所得等情,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59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見警8900號卷第45-46頁、附表「證據」欄所載頁次)在卷可參,因此,另案被告葛彥宏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既依「企鵝」之指示,將另案被告葛彥宏帶至「○○自由商旅」,並提供食宿予另案被告葛彥宏,其所為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及行為無訛。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0年7月28日有去「○○自由商
旅」,當時是我朋友叫我去開房間給他(即另案被告葛彥宏)住,並送飯給他吃,然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朋友要是做酒店經紀的,他的綽號叫「光頭」,他說葛先生要帶女客人要來駐點做服務,要帶葛先生來看環境。葛彥宏應該是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光頭」,但我沒親眼看到。因為我欠「光頭」錢,所以用我的資料訂房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51-52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帶葛彥宏去商旅,是一個叫「企鵝」的人用通訊軟體飛機叫我帶他去的,因為我也有欠他錢,所以我就帶葛彥宏去了。我只有安排入住,還有買吃的給他,約
三、四天左右,我住在隔壁間,企鵝跟我說因為葛彥宏人生地不熟,所以叫我買吃的給他,幫我顧著人,如果他要走就讓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帶葛彥宏去住旅館是因為他有現金上的需求,我當時是想從中獲利,我本來是要跟他買簿子再轉賣給別人,但是他說他要先看到現金,我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就在網路上找另一組收簿子的人,並把葛彥宏交給他們。因為我有欠「企鵝」錢,且我有資金缺口,向他借他都會無條件借我,所以「企鵝」叫我做我就做,「企鵝」只說如果因此賺錢會分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被告先稱其係帶葛彥宏看駐點服務之環境,卻於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因欠錢而聽命「企鵝」安排另案被告葛彥宏之食宿,再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是要跟另案被告葛彥宏買簿子再轉賣給別人,因為沒有現金,所以就在網路上找另一組收簿子的人,並把另案被告葛彥宏交給他們,其對於為何提供另案被告葛彥宏食宿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本知悉另案被告葛彥宏之目的係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卻僅因有積欠「企鵝」債務而接應並提供另案被告葛彥宏食宿,且有將另案被告葛彥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顯然知悉另案被告葛彥宏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卻仍依指示提供食宿,足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安排另案被告葛彥宏於臺北之食宿,與詐騙及洗錢無涉等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天佑,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又公訴人此部份認定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質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及正犯之分、既遂及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張天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將告訴人張天佑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被告否認提領款項之行為,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領贓款之行為,則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應為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意旨要非允洽,然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光頭」、「企鵝」、「阿正」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其等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暱稱「光頭」、「企鵝」、「阿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予以分配,雖被告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另分工管理人頭詐戶提供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做工維生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欠錢莊28萬,他說把簿子賣給他就可抵銷,但當天簿子就出了問題,叫我還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宣告刑1被害人 黃貽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蕭」推介黃貽鈴「澳拓」假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貽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1日19時19分許5,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黃貽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12頁)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0張。(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5-4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595號函檢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7-56頁)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告訴人 吳文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鳳凰百家」推介吳文甄「福神娛樂城」線上博弈遊戲,佯稱可以獲利,致吳文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0年8月1日18時9分許4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8頁)2.詐騙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595號函檢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7-56頁)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8月1日18時42分許40,000元3告訴人 幸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拓」推介幸念慈「AI操盤金」假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幸念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1日14時43分許5,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幸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999000號卷第8-9頁)2.詐騙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3張。(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999000號卷第11-1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595號函檢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7-56頁)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 尤璿涵 尤璿涵於110年7月26日某時,在Youtube瀏覽網頁後,受詐欺集團成員名之誆騙,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尖峰創造者BEE」推介,加入「澳汀數位娛樂」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尤璿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7月31日21時52分許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尤璿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6807C號卷第5-1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6807C號卷第13-22、2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595號函檢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7-56頁)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5告訴人 彭雅聖 彭雅聖於110年7月29日12時許,在瀏覽打工網站網頁時,受詐欺集團成員名之誆騙,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智凱 」推介,加入「ECDH」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彭雅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1日14時58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彭雅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6807C號卷第59-63頁)2.LINE對話紀錄譯文2份、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3張。(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6807C號卷第67-88、95-97、10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595號函檢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7-56頁)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6告訴人 施雅淇 施雅淇於110年7月中旬起,瀏覽社群網站IG、YOUTUBE上投資廣告並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天」推介,操作「京東霍克」、「福神娛樂城」、「追龍高手」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施雅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0年7月31日20時31分許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施雅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5-7頁)2.詐騙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47張。(見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5、55-6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595號函檢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7-56頁)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7月31日20時58分許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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