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家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上訴人 張淑芬
張惟祐 張淑貞 鄭秋福 鄭英連 鄭美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訴人 鄭世清
鄭至翔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 律師上訴人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 鄭櫳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鄭 張秀蘭 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鄭張秀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淑芬及張惟祐、張淑貞(下稱張淑芬等3人)、鄭世清、鄭秋福、鄭英連、鄭美惠、鄭至翔(下稱鄭世清等5人;與張淑芬等3人以下合稱張淑芬等8人)及鄭世明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張淑芬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自應及 於同造 之其他原審共同被告。
二、張惟祐、張淑貞、鄭秋福、鄭英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張秀蘭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上訴人鄭世明、鄭世清等5人,及已過世長女 鄭英梅 之代位繼承人即張淑芬等3人。鄭張秀蘭曾於104年2月13日指定訴外人 周德壎 律師、 姚素珠李嘉楠 為見證人,由鄭張秀蘭口述遺囑意旨,經周德壎代筆記錄、宣讀、講解,及經鄭張秀蘭認可並共同簽名,製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所留遺產於支付殯葬費用後,由次子鄭世明、次女鄭櫳春、次媳 張麗美 各繼承1/3,系爭遺產自應依此意旨而為分配;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張淑芬等8人之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伊與鄭世明因經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故於不侵害其於繼承人特留分範圍內,有權主張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比例分受系爭遺產;現兩造就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應得請求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為系爭遺產分割等情。爰依民事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鄭張秀蘭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張淑芬部分:系爭遺囑代筆兼見證人為周德壎,然其曾於代理鄭張秀蘭訴請分割訴外人即其配偶 鄭進益 遺產期間,另受該案被告鄭世明委任提起其他訴訟,違反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鄭張秀蘭從未指定姚素珠、李嘉楠進行見證,姚素珠則為周德壎之配偶,於當時對鄭世明、被上訴人尚有高額借款債權,鄭世明、被上訴人能否取得鄭張秀蘭多數遺產,與其自具利害關係;而李嘉楠亦為周德壎之受僱人,須服從其所為指示,殊難期待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秉持中立,確保內容出於鄭張秀蘭本意,本件應類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限制其等為系爭遺囑見證人。又鄭張秀蘭不通國語亦不識字,於系爭遺囑製作時不曾完整口述遺囑意旨,在周德壎引導宣讀時,鄭張秀蘭僅曾簡單點頭示意,周德壎亦未就系爭遺囑逐字逐句講述,甚於鄭張秀蘭欲為補充說明時加以制止;且姚素珠、李嘉楠未就系爭遺囑內容核對是否與周德壎宣讀者相符;況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認證,惟卻未由通譯傳譯,其認證程序亦於法有違。系爭遺囑之作成既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應屬無效;㈡張惟祐、張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陳述如下:系爭遺囑有如張淑芬所述不符法定要件之情,應為無效;㈢鄭秋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㈣鄭英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陳述如下:伊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㈤鄭美惠部分:周德壎、姚素珠、李嘉楠與鄭張秀蘭、鄭世明及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應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姚素珠、李嘉楠對鄭張秀蘭立系爭遺囑之動機、原因、過程全不知悉,並僅於宣讀系爭遺囑時在場;又系爭遺囑製作草率,其上誤載鄭張秀蘭身分證統一編號竟無人察覺,周德壎亦未宣讀、講解全部內容,鄭張秀蘭無從完成認可,系爭遺囑因不符法定要件應為無效;㈥鄭至翔、鄭世清部分:被上訴人及鄭世明曾向周德壎借款,其等有無取得鄭張秀蘭之遺產,關乎周德壎債權能否受償,周德壎對系爭遺囑作成既有如此利害關係,應不得為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人;鄭張秀蘭未受教育且不識字,應不了解經寫入系爭遺囑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虛設地上權」等用語之意義,可見此絕非按其口述內容所為記載,故應認系爭遺囑無效;㈦鄭世明部分:伊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遺產部分廢棄。㈡鄭張秀蘭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查,㈠鄭張秀蘭於106年5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㈡兩造為鄭張秀蘭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張淑芬等8人之特留分比例則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㈢鄭張秀蘭生前曾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其所留遺產,於支付殯葬費用後,由次子鄭世明、次女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鄭世明之配偶張麗美平均繼承各三分之一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年7月16日北執恭10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2869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家繼訴卷一第23至29頁、第33、34、39、41頁、第75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㈡鄭張秀蘭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主張鄭張秀蘭所立之系爭遺囑,內容俱符其真意,斯時鄭張秀蘭先指定周德壎、姚素珠、李嘉楠為見證人,經周德壎代筆記錄鄭張秀蘭口述之遺產分配內容,再為宣讀講解,由鄭張秀蘭親自認可,其他見證人全程均有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周德壎於原審到庭證稱:鄭張秀蘭在伊事務所委託伊當系爭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因她不太會寫字,所以告訴伊要寫的內容,伊將她的陳述筆記後照其意寫下來,再逐句宣讀給她聽,詢問是不是她的意思,再由她親自在系爭遺囑原稿上簽名;事務所之助理即姚素珠、李嘉楠從開始到結束,她們都在現場,伊有跟鄭張秀蘭講,按法律規定,代筆遺囑要三個見證人看整個過程,伊們事務所目前就兩位助理,讓她們來見證,講完後鄭張秀蘭是點頭、還是說好,伊不記得,但就是沒有意見等語綦詳(見原審重家繼訴卷二第2
60、261、263、264、269頁);經核亦與證人姚素珠於原審證述:伊在周律師的事務所處理行政工作,之前就認識鄭張秀蘭;關於遺產的事,鄭張秀蘭是跟周律師說,伊與另一個助理李嘉楠由周律師請我們進去作見證人,從頭到尾都在場,沒有中途離開,周律師寫好遺囑後,還有念給鄭張秀蘭聽並解釋,讓鄭張秀蘭確認等語(見同上卷第249至253頁),及證人李嘉楠於原審證稱:伊是周德壎律師助理,之前不認識鄭張秀蘭,當時是周律師委託伊擔任見證人,周律師有向鄭張秀蘭介紹伊與姚素珠,伊全程都在場,簽名時鄭張秀蘭沒有特別表示贊成或反對;遺囑是周律師在鄭張秀蘭陳述時,由周律師寫的,周律師寫好遺囑後有講給鄭張秀蘭聽,讓她確認,就是聽律師講,鄭張秀蘭點頭說是等語(見同上卷第255至259頁)亦相符合,彼等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交代甚為一致;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周德壎提供之錄影檔案,另可證其於完成代筆後,尚曾針對系爭遺囑內容講解說明,俾使鄭張秀蘭進行核對,確保有關遺產全部分配予鄭世明、被上訴人及張麗美,係因鄭張秀蘭過往生活均由彼等照顧之系爭遺囑主旨並未誤解其意(見原審重家繼訴卷五第53至55頁譯文;本院卷一第326頁勘驗筆錄)。綜上足認系爭遺囑從鄭張秀蘭委請周德壎代寫記錄開始,有關見證人之選擇指定、正式書立後之宣講其義、由立遺囑人予以認可之代筆遺囑要式要求,於本件顯皆具備,其作成自與法定要件相合無違。
3.上訴人抗辯除周德壎外,無證據可認姚素珠、李嘉楠係經鄭張秀蘭所指定云云。但查:
⑴按遺囑人倘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人任見證
人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至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則在所不問。
⑵依證人周德壎前開所述,已知姚素珠、李嘉楠係因在其事
務所服務,故受邀為見證人;又依證人周德壎、姚素珠、李嘉楠前開證述,及上開影像勘驗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可見鄭張秀蘭於系爭遺囑簽名前,見證人均在現場,此情自亦為鄭張秀蘭所知悉;佐以證人周德壎、李嘉楠以上所證,其等雖就鄭張秀蘭如何表示之具體細節不復記憶,至少仍對鄭張秀蘭關於系爭遺囑即由周德壎、姚素珠、李嘉楠任見證人,並於作成後曾同行簽名等情未作反對等情尚有印象,且與前開影像勘驗之結果一致(見原審重家繼訴卷五第55頁),堪認鄭張秀蘭就周德壎推薦姚素珠、李嘉楠將任遺囑見證人乙事已有同意,自與由其指定其等擔任見證人無殊;上訴人前開質疑,尚無可取。
4.上訴人另辯稱周德壎、姚素珠與本件當事人間有利害關係,李嘉楠復受僱於周德壎,有服從其指示之義務,其等應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云云。惟查:
⑴按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定有明文。審以遺囑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目的固係欲藉此確保立遺囑人之真意呈現,免使對遺囑有利害關係者擔任見證人,為自謀其利而反於立遺囑人本意,致未實質監督遺囑之作成;然見證人與立遺囑人存在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可能原因甚多,絕非僅止於前揭法文所示之情,立法者於規範制訂時既無可能未予意識及此,卻仍只以列舉方式,定明具上述身分或資格之人,始不得充任遺囑見證人,則此顯係出於立法者之預定計畫,並於價值權衡後有意所為,是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未作限制部分自非為法律漏洞,無許任意類推適用。
⑵則查,本件見證系爭遺囑作成之周德壎、姚素珠、李嘉楠
,並無事證可認符合民法第1198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消極資格,不論其等實質上有無與鄭張秀蘭存在利害關係,均無損見證人之適格;至姚素珠、李嘉楠因受僱於周德壎,而為其助理人或受僱人,既非屬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資格限制事例,且從同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文義觀之,只需立遺囑人指定或同意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特定三人中有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人,全體並於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為前開行為時全程在場與聞,以確認遺囑內容係出於立遺囑人真意,即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相合,而周德壎復非以公證人身分參與其事,亦無涉代行公證職務之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此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餘地。是上訴人辯稱周德壎、姚素珠、李嘉楠不得為系爭遺囑見證人,容屬誤會。
5.上訴人又質疑鄭張秀蘭當時並未口述遺囑意旨云云,並引周德壎提供之錄影檔案為據。然依前開檔案勘驗結果,已知其係從周德壎完成系爭遺囑之文字整理,於準備宣講其中內容之際方開始錄製,此前鄭張秀蘭口述遺囑之經過自未含括在內,則民法既無明文規定遺囑作成應為全程錄音錄影,無由僅憑無全程影像紀錄之留存,即率論鄭張秀蘭不曾完整說明遺產分配意旨。上訴人復抗辯鄭張秀蘭並不理解系爭遺囑使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虛設地上權」等詞,此無可能為其口述內容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鄭張秀蘭於其配偶鄭進益死後,確曾對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復與鄭秋福就其設於鄭進益所留不動產之地上權效力存否乙事另生訟爭,並有證人周德壎到庭所證,及兩造間其他訴訟整理列表可稽(見原審重家繼訴卷一第401頁、卷二第2
62、263頁),鄭張秀蘭縱不具相關專業,歷經各案程序應亦已明各該概念意涵,周德壎依鄭張秀蘭口述與其他繼承人過往爭執之意旨,再以法律用語整理記敘,代為筆記遺囑內容,自合常情,難認於法有違。
6.上訴人再辯稱周德壎不曾實質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姚素珠、李嘉楠亦未詳實見證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細觀周德壎所提關於當日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之錄影檔案
,其雖非逐字複述所載內容,然就鄭張秀蘭考量其配偶鄭進益過世後,僅鄭世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致須另作訴訟請求,加以往昔生活起居亦係鄭世明、被上訴人與張麗美協助照顧,鄭張秀蘭遂起預立遺囑之意,表明身後所留財產全部給予鄭世明、被上訴人及張麗美,該等關於遺產分配動機與方式之要點意旨,周德壎於闡釋過程中均有提及,並係以鄭張秀蘭熟悉之台語解說;佐以鄭張秀蘭於影像中之聆聽反應,諸如於周德壎提及其他子孫都沒來探視時,鄭張秀蘭便直言:「對,都沒有來看」,待周德壎另問是否遺產全給鄭世明、被上訴人、張麗美三人時,鄭張秀蘭隨即點頭稱「對」,明白予以附和等情(見原審重家繼訴卷五第53頁譯文),益徵其透過周德壎對系爭遺囑之說明,已然確認筆記載述之遺囑內容無違本意,則周德壎所為之遺囑宣讀、講解,與法定要件自屬相符;又前開譯文雖顯示鄭張秀蘭曾在欲補充意見時遭周德壎打斷,但細繹前後脈絡,鄭張秀蘭係欲再作其他抱怨,方經周德壎暫行制止,俾利其先完成宣講程序,非屬刻意干預引導所為,亦無證據可認鄭張秀蘭意在糾正反駁周德壎所提內容始欲插話,自無從憑以遽謂系爭遺囑背離鄭張秀蘭之口述真意。
⑶另於前述影像當中,見證人姚素珠、李嘉楠手中固未見有
持拿系爭遺囑複印本,以資對照周德壎宣講內容有無符合筆記所載,此經本院勘驗時查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26頁);但鄭張秀蘭欲藉系爭遺囑表明其遺產僅將分配予鄭世明、被上訴人、張麗美,其意向尚非複雜,已如前述,姚素珠、李嘉楠本於其自鄭張秀蘭口述時起之既有印象,用以核對周德壎之講解內容,確認有無出入,要非難事,其等所為見證當無不合法定要件之情;又周德壎係於宣講系爭遺囑階段開始錄影,已如前述,上訴人僅因未留有姚素珠、李嘉楠始終在場之全程影像紀錄,即逕認其等並未完整參與云云,委無可取。
7.至系爭遺囑就鄭張秀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有誤載,但既未妨礙立遺囑人之身分特定,亦無足影響系爭遺囑之內容解讀,上訴人執此微瑕,抗辯系爭遺囑作成草率,尚屬速斷。則系爭遺囑既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於鄭張秀蘭死亡後即得發生代筆遺囑效力,無論該遺囑於作成後,另經鄭張秀蘭持以向訴外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邱瑞忠 進行認證時(見原審重家繼訴卷一第35至37頁104年度北院民認忠字第20191號認證書),有無合於公證法相關要求,仍無損於前開認定。
8.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之作成,確實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於鄭張秀蘭死後即生效力,應認有理。
㈡鄭張秀蘭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經查:⑴兩造為鄭張秀蘭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已如前述;而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就鄭張秀蘭所留遺產,張淑芬等8人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比例,應即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
⑵則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同法第1225條亦有明定;且按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按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而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7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遺產現經被上訴人求予分割,於判決確定前,其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系爭遺囑雖因指定鄭世明、被上訴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致有違應保留張淑芬等8人如附表三編號3至10特留分之規定,但於鄭世明、被上訴人憑據系爭遺囑取得系爭遺產受益前,尚不生侵害特留分問題,故無行使扣減權餘地;惟被上訴人已表明願預留張淑芬等8人之特留分比例,並為鄭世明所附和(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3頁),是於本件其等僅欲於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範圍內,請求比例分配系爭遺產各十六分之五,藉此使張淑芬等8人可分得比例無違其等之特留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即為合宜。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因均為存款、提存款與相關孳息,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乃按附表三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張秀蘭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之系爭遺產範圍認定(即附表一各編號存款、提存款未併入所生孳息)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分割遺產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姿附表一:鄭張秀蘭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1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442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得138元、鄭世明分得137元、鄭世清等5人各分得28元、張淑芬等3人各分得9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配2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2630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得822元、鄭世明分得823元、鄭世清等5人各分得164元、張淑芬等3人各分得55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配3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879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得275元、鄭世明分得275元、鄭世清等5人各分得55元、張淑芬等3人各分得18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配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金1億1967萬2376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得3739萬7617元、鄭世明分得3739萬7617元、鄭世清等5人各分得747萬9524元、張淑芬等3人各分得249萬3174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比例1鄭櫳春1/82鄭世明1/83鄭世清1/84鄭秋福1/85鄭至翔1/86鄭美惠1/87鄭英連1/88張惟祐1/249張淑芬1/2410張淑貞1/24附表三:兩造就系爭遺產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比例1鄭櫳春5/162鄭世明5/163鄭世清1/164鄭秋福1/165鄭至翔1/166鄭美惠1/167鄭英連1/168張惟祐1/489張淑芬1/4810張淑貞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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