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心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力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再考量被害人○○百貨公司超市食品課股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獲被害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