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 林來富
何林來春 林春松 林裕義 林來好 林裕津 林珏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被告 陳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裕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参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來富、林春松各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林來春、林來好、林裕津、林珏樺各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裕義以新臺幣参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参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林裕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林來富、林春松、何林來春、林來好、林裕津、林珏樺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原告林來富、林春松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就原告何林來春、林來好、林裕津、林珏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對死亡結果未預見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畢未久約同日18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猶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右前方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清川 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迨被告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不慎撞及林清川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使林清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後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仍於同日19時9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等均為林清川之繼承人,原告林裕義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代林清川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喪葬費用593,150元之損失,並與其餘原告同受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林裕義1,108,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林來富、林春松各514,215元;被告應給付何林來春、林來好、林裕津、林珏樺各514,21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因過失而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林清川死亡結果,原告等雖為林清川之繼承人,而有權請求伊賠償損害,但伊也有家人要扶養,原告請求金額實在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林清川死亡,自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原告林裕義主張其已為林清川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殯葬費用593,150元,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收據、銘鋒生命事業禮儀社收據(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屬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林裕義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等均為林清川之配偶及子女,林清川為20年次生,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為85歲,正值安養天年之際,突遭車禍,致原告等受有喪偶及喪父之痛,內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林裕義為國中畢業,自營汽車修配廠,月營業額約3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2筆,
104年所得72,846元、105年無所得資料;何林來春為國小畢業,與親人4人共營小吃店,月營業額約24萬元,名下無財產,也查無所得收入;林來富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104年所得13,610元、
105年所得12,592元;林春松為國中畢業,受僱於飼料工廠,月薪3萬元,名下有汽車2台,104年所得252,000元、105年所得141,048元;林來好為國小畢業,經營小吃店,月營業額約24萬元,名下無財產,亦查無所得;林裕津為國中畢業,受僱於汽車修配廠,月薪3萬元,名下有田地1筆、汽車1台,查無所得資料;林珏樺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汽車2台,104年所得3,336元、
105年所得3,475元,此部分經原告等以民事陳報狀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台中港碼頭工作,日薪300元,平均月薪4萬多元,現與母親、太太及3個小孩同住,土地6筆、房屋5筆、田地
1筆,104年所得759,972元、105年所得714,374元,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證。再佐以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而致系爭交通事故,卻僅以自身經濟能力有限,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僅得再提出140萬元作為原告等之補償,希望原告等可以接受,並同意於刑事案件中給予被告緩刑,顯然低估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事發後也未見悔意,提出明顯過低之賠償金要求原告等接受,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致原告等在哀痛之餘,不得不求助司法協助,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上之損害在各8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等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受領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除林春松、林來富各受領285,785元外,其餘原告均受領285,786元,林裕義並另受領500元醫療費之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則原告林裕義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08,364元(計算式:1,500元+593,150元+800,000元-500元-285,786元=1,108,364元);原告林來富、林春松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14,215元(計算式:800,000元-285,785元=514,215元);原告何林來春、林來好、林裕津、林珏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14,214元(計算式:800,000元-285,786元=514,214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
106年6月1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等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6月1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裕義1,108,364元、應給付林來富、林春松各514,215元、應給付何林來春、林來好、林裕津、林珏樺各514,214元,及均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