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瑋(原名李瑋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晨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晨瑋(原名李瑋晨,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改名)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超商,以新臺幣1萬9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購買當日即在臺中市大坑山區試射擊發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其餘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95號14樓之租屋處內。嗣經警於106年7月26日11時38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瑋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2、24~28、13~14、1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足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㈠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編號2、5所示之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6801077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43、56頁),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2、3所示之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又被告供 承伊 於購得上開槍、彈後即試射1顆子彈,有擊發,射擊出去的子彈鑽進約1公尺遠之山壁土裡等語(見偵字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27、49頁背面),被告自行試射之子彈1顆,既可順利擊發,足認該子彈亦應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晨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5顆及被告自行擊發之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被告李晨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共計6顆,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行為人所為持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繼續行為乃自100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是其繼續犯之一部行為,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其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槍、彈來源為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槍、彈之來源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324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3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20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35~36頁),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77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時間長達6年,並曾試射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惟其並未實際持以犯其他犯罪之用,且於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已試射之子彈5顆及被告自行試射之子彈1顆,本雖亦屬違禁物,然均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非屬違禁物,且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毒品,則與本案犯行無關,經核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扣案│1枝│具殺傷力│││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非制式子彈│4顆│1.具殺傷力│││││2.均已試射│├──┼─────────────┼────┼───────┤│3│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1.具殺傷力│││││2.已試射│├──┼─────────────┼────┼───────┤│4│子彈│1顆│1.具殺傷力│││││2.被告自行試射│├──┼─────────────┼────┼───────┤│5│非制式子彈│1顆│1.不具殺傷力│││││2.已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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