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松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松溪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所載提領金額「13萬元」,應更正為「13萬3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前科部分: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3月11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被告拾獲被害人 林妤芝 遺失之提款卡、密碼,先加以據為己有,再持之操作提款機,更交由他人提領,多次使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因遭 戴文祥 催討欠款,方將所拾獲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戴文祥提領現金(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係利用戴文祥遂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藉以清償借款,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戴文祥提領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1年1月21日在歸仁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千元、1萬元部分,及交由戴文祥先於同年月25日在高鐵台南站之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復於同年月27日在阿蓮農會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部分,均各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時地關係密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在罪數計算上,因前述接續犯之認定,故被告自身提領3次及交由戴文祥提領6次之行為,計應論以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上述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提款卡,即將之據為己有,復親自或交由他人持之盜領被害人存款,先後提領金額達13萬餘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已分次賠償被害人,清償總額計約6萬5千元,尚未清償部分,被害人同意以4萬元結清,不另請求,但被告仍未能依約履行,業經被害人林妤芝供述在卷,被告未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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