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吉祥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又同欄第4行所載「汽車電瓶1個」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發還被害人】」;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是被告係自前開倉庫通風口,進入該處竊盜,自應認係踰越牆垣。核被告卓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復就被告侵入倉庫竊得之電瓶1個(經警查扣發還)之價值非鉅,相對於告訴人 張明鳳 之家境屬「小康」(見偵查卷第18頁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甚屬輕微,該處為倉庫之用,應不生侵擾家宅居住、使用安寧之事,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復皆坦認犯行無隱,深具悔意,因之執此情節輕微暨具殷切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憾,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於本件犯行前曾食用安眠藥,致使當日精神狀況不佳,行竊過程均不復記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清楚敘述犯案之時間、地點,並於偵查時表示行竊之目的係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錢,且其當日係騎機車前往該倉庫,又於其竊盜犯行遭告訴人發現時,尚且知悉駕車逃逸乙節(見偵查卷第5、6頁),足見被告除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動機外,尚知悉逃避追捕,故縱被告所述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為真,然仍足認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張明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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