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智亮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民國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徐智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智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年6月16日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3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0月20日確定,現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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