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9月11日│民國103年9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1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實├──┼───────────┼───────────┤│審│日期│103年12月9日│104年4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日期│104年1月20日│104年6月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981號│104年度執字第91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