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16號聲請人泉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江明 訴訟代理人 周怡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32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是至104年2月4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而聲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即104年5月5日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1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支票104年度除字第11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東服企業股│臺灣銀行│103年4月20日│43,575元│AH0000000││││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馮五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