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婉如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楊慶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慶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慶能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張慶能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
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
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陳家欣
法官王婉如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