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被告 廖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貳拾伍萬零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原告起訴另一金融商品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本院既就前開信用貸款事件有管轄權,且信用卡事件非專屬管轄,則原告就信用卡事件一同向本院起訴,於法相符,故本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28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尚餘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未按期給付。
㈡又被告於91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自9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8年9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借款尚餘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通信資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范國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