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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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279號原告 游燦廷
張春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告 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474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游燦廷及被告共有,二人各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則為原告張春蘭單獨所有,而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游燦廷及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以系爭1樓房屋全部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以系爭1樓房屋課稅現值22萬9,300元計算,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即難憑採。本院參酌針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參考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後,原訂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時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9萬元(見店司調卷第41至43頁),據此可認系爭1樓房屋全部權利範圍之價額應為138萬元,以此核定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出租系爭1樓房屋期間所受有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出租原告張春蘭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期間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計10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
2萬6,000元。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240萬6,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原告僅繳納1萬3,474元,尚欠1萬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