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上訴人慶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芳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上訴人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佳玲 被上訴人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風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324661號「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一)、新型第M513937號「風扇結構及其護網」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二,與系爭專利一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製造、勳風公司販賣之勳風16吋內旋式循環扇、型號HF-B66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及新嘉凱公司製造、銷售之豪尚牌14吋內旋式3D立體空氣循環扇、型號HS-1488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1B、1C、1E之文義所讀取,惟未為其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㈡依附表2所示,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要件編號1A至1C、1E之文義所讀取,惟未為該編號1D、4B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依附於該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所稱「組設」應不包含「點樞接」型態,有禁反言之適用,不得藉由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自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㈢依附表3所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1b、1d、1e、1f、1g,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D、1E、1F、1G之文義所讀取;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之前網罩所包含之第一外環框,其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雖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惟其係以單一金屬條由內朝外彎折,並以螺旋環繞方式與該複數第一支撐肋條相結合,即可達到環繞設置之金屬前網罩,主要以節省成本、生產快速及製造便利為目的,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所界定該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目的在使導出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降低風切所產生噪音之環圈,並不相同;且與學理上 阿基米德 螺線等原理,無明顯關連性。又依附表
3要件編號1h所示,系爭產品係藉由上述結構組合,經由扇葉壓縮後,利用前網罩上螺旋設置之金屬線,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氣流導出,亦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界定係「利用前網罩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旋向導出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除提高風扇之導流效果外,並可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之技術特徵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另依附表4、5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H,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明顯差異之結果,皆不符合均等論。㈣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4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依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排除侵害及銷燬侵害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4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且阿基米德螺線等原理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系爭產品以螺旋環繞方式設置金屬前網罩之主要目的無明顯關連性之理由,暨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1至15(除上訴人先前已提出之系爭專利證書外),則屬新事證,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謝說容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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