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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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鈞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0071-R7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鈞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23號被告林鈞鋒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鋒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攔查,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鋒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