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双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4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双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双海係自幼瘖啞之人,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98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㈡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㈢99年度竹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㈣99年度審易字第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㈠、㈡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5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內,以香菸摻以海洛因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彭双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彭双海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彭双海自幼瘖啞,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7493號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暨自幼瘖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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