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 謝志華 被告 王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19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9日即將遭到法院拍賣,被告遂於102年5月7日與原告聯絡,並尋求解決方式。原告乃告知被告因時間急迫,原約定由原告先為被告代墊款項清償債務,再協助被告撤銷查封,並停止拍賣系爭房屋,另協助進行系爭房屋之買賣,同時計算詳細費用及仲介費用明確告知被告。嗣因尋得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而由買受人直接給付買賣價款12,60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即未代墊款項清償債務。然原告協助被告撤銷查封,並停止拍賣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買賣亦順利完成,被告卻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過低,不願支付委任及仲介費用。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9日即將遭到
法院拍賣,被告遂於102年5月7日與原告聯絡,並尋求解決方式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軟體Line聯絡紀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復經證人 許子晴 到庭證稱:(關於系爭房屋買賣部分證人有參與那部分?)原告介紹被告來找我,因為被告有向地下錢莊借款,房屋要被拍賣,希望辦理撤銷拍賣,拍賣前1天兩造來找我,我就打電話給戴先生,我們有估價要幫忙作代墊款償還錢莊,再來出售房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協助被告撤銷查封,並停止拍賣系爭房屋,且
系爭房屋之買賣亦順利完成,被告卻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過低,不願支付委任及仲介費用,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聯絡記錄所示,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確有尋求原告提供處理伊債務之方式,原告於兩造聯繫過程中曾介紹被告去找證人許子晴代書(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法認定原告有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先為被告代墊款項清償債務。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間沒有談到委任報酬如何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兩造間有無要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許子晴證稱:拍賣前1天兩造來找我,我就打電
話給戴先生,我們有估價要幫忙作代墊款償還錢莊,再來出售房屋,翌日我讓被告跟戴先生聯絡,就找到玉成房屋,談妥要辦代墊款,買賣價格被告也接受,就出售給買方,買方幫忙作代償錢莊前,傭金是戴先生跟被告談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債務清償事宜主要係由訴外人戴先生幫忙處理,原告並未參與該部分,且被告亦與戴先生約定處理債務完畢後之報酬計算方式。嗣經證人許子晴當庭與戴先生以電話聯繫確認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金額為12,600,000元,傭金以百分之2計算即為252,000元(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證人許子晴之上開證詞與前揭兩造間之聯絡記錄所示,可知被告並未表示要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亦未曾為委任報酬之約定,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委任契約存在云云,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了解決自身債務,以避免系爭房屋遭到拍賣,經原告介紹去找證人許子晴代書,嗣許子晴再轉介被告與戴先生聯繫,戴先生接手處理被告之債務清償後,本預計先為被告辦理代墊款,將系爭房屋之查封及拍賣程序撤銷後,再尋求系爭房屋之買家,以清償代墊款,然在因緣際會之情形下,系爭房屋在遭到拍賣前順利找到買家,並由買家直接為被告向被告之債權人清償債務,故本件買賣契約應認係由戴先生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且居間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戴先生之間,核與證人許子晴所證稱:傭金(應係指居間服務報酬)是戴先生跟被告談好等情相符,是以原告亦不得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與原告討論被告債務清償之處理方式,原告僅向被告為處理人選之建議,並未實際參與清償債務之過程,自難認兩造間已有合意要成立委任或居間契約。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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