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44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育靖於:(一)民國97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共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97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
(二)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三)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五)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六)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林育靖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二八和平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昏睡在該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該車內方向盤下方置物架上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5公克,驗餘淨重0.3448公克),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34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4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