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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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聲明人 陳德旺 聲明人 陳光明 聲明人 陳素卿 聲明人 陳進益 被繼承人 陳清標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德旺、陳光明、陳素卿、陳進益等與被繼承人陳清標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嗣於民國
103年10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經合法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受理此項拋棄之表示僅係證明該意思表示之存在,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以免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德旺、陳光明、陳素卿、陳進益等四人與被繼承人陳清標為兄弟姊妹關係,而被繼承人嗣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惟本件聲明人陳德旺、陳光明、陳素卿、陳進益卻遲至104年4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復依職權定庭期以行調查程序,惟聲明人陳德旺、陳光明、陳素卿、陳進益均經收受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渠等復又於104年7月15日共同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聲請,致本院無從審酌聲明人是否已逾法定期間而為聲明拋棄繼承及渠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又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稅通知資料,據其所檢附之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所示日期顯示該局曾分別於103年12月8日、104年3月25日以平信通知聲明人陳德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稅之事宜,而聲明人等均未到庭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亦無為何等主張或聲明,是依一般常理推斷,可認本件形式上已足徵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送達回證、聲明人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明人陳德旺、陳光明、陳素卿、陳進益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從而,本件聲明人等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至聲明人等另行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等嗣後所為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本件撤回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