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政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定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該林木管理機關註記打撈期間,不得任意撈取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與某不詳之怪手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
13.2公里蘭陽溪河床下方400公尺處(座標X:295000、Y:0000000),由陳順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競盛交通有限公司),另由該不詳之怪手司機將該處一級針葉樹種扁柏漂流木1支(材積4.08立方公尺,山價新台幣401,000元)吊掛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未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逕據為己有。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0.5公里蘭陽溪河床下方100公尺處,為巡邏員警稽查發現,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 江誼哲 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扁柏1支,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國有扁柏1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被告與該名不詳怪手司機間,就本件侵占漂流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為論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有收受贓物即檜木3支之犯罪前科紀錄(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8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與該不詳怪手司機共同犯侵占國有扁柏之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扁柏為國家珍貴木材,價值頗高(山價達401,000元),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坦白供出共犯怪手司機之年籍資料以供查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登記車主為「競盛交通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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