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即附帶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己○○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 大榮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貨車【車輛所
有人即被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大榮公司),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16時15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17公里7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實歸責於被上訴人丙○○疏未保行車安距所致,且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3.04.19出具之南鑑字第930301號鑑定意見,既係依據警訊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相片等佐證資料為鑑定基礎核實判認「...丙○○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則是項鑑定意見實已頗具相當之客觀性暨公信力足爰引採酌。
㈡被上訴人丙○○在警訊筆錄關於肇事經過情形即已自承「.
..我因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車尾肇事...。」,對照警繪
現場圖其駕駛之車輛煞車痕長達21米於肇事發生當時猶無法煞停而追撞前車;因之,姑不論伊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為何,其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可歸責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業已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依被上訴人駕駛丙○○於警訊筆錄關於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自述約每小時60公里,實即與被上訴人大榮公司於法庭矯飾陳稱之每小時70─80公里有明顯落差,被上訴人大榮公司雖據引提出其車輛之行車記錄紙卡影本乙份為稽;惟上訴人否認該紙證據之真正,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車輛裝置之行車記錄器是否有合格標章?是否有
參與定期檢驗證明?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行車前是否檢驗正常無指針偏高或偏低之情形?上述事項請被上訴人詳予舉證。
⑵請被上訴人說該車輛裝置之行車記錄紙卡顯示之軌跡記載
說明:一、該HS-N08號營大貨車於肇事當時採煞車之車速確切時點?二、該HS-N08號營大貨車於肇事當時追撞前車(即原告車輛)之車速確切時點?三、系爭車輛撞擊時會呈現軌跡跳脫中斷之現象理由為何?是否僅有此一情形即排除他項事由?衡諸上列事實,倘被上訴人未能妥切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是項證據判斷系爭肇事事實即非可採。
㈣又依上訴人之駕駛 蔡家成 於警訊筆錄關於肇事經過情形供述
略謂「....見前方塞車我亦減速停止,忽後方一部HS-N08號車衝撞我車尾部,因而肇事。」對照外人 徐銘毅 (即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前車駕駛)亦僅陳稱其車輛係遭後方車輛一次撞擊而非二次以上。因之,還原本案肇事車輛重建情形,實已符如處理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HS-N08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511─FB號車肇事後…再往前推撞FV-382號車...。」爰以上述,上訴人車輛實受有第一次追撞(車尾受損)及第二次推撞(車頭受損)兩部份之損害,被上訴人遽以空言逕稱上訴人車輛追撞前車之詞顯屬無稽。
㈤再者,被上訴人大榮公司依現場圖所示計算之兩車(即HS-N
08號與系爭車輛)間之煞車痕起點距離,顯然錯誤,此觀諸現場圖所示兩車之煞車痕軌跡並非呈平形線且兩車之煞車痕間猶有相當於上訴人半個車身距離,是以被上訴人大榮公司依此誤算方式(即21米減4.8米)類推計算其煞車之反應距離亦屬有誤。
㈥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該項計算方式為真,衡以本件上訴
人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立法意旨係採無過失責任推定主義,則被上訴人倘未能妥切證明對於防止系爭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責,非謂僅依其車輛時速在客觀上可以煞停即可免責;況且被上訴人僅徒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及煞車痕乙項事由逕稱其車輛已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伊等之論述推斷尚非無疑。
㈦再參諸第三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
定意見,既非明確就本案系爭肇責為符合實情之推斷,此觀其鑑定內文均僅以「若」字闡述說明即得知之;另,倘系爭車輛係於停止後遭後車追撞,為避免損害之擴大踩住煞車遭拖行始留存之煞車痕軌跡,依經驗法則推斷亦有可能於警繪現場圖呈現該車煞車痕終點與其車身停止位置並未中斷之情形;從而,依是項鑑定意見即疏未衡酌判斷該項可能性,勢非客觀公允至明。
㈧復詳觀本件警繪現場圖所示之系爭車輛煞車痕軌跡,既係迫
於緊急應變採住煞車所致,即如在正常情形下車輛已得煞停定當不致留存;換言之,上訴人車輛係於停止狀態時遭受追撞而急踩煞車始留存4.8米之拖行煞車痕;此對照訴外人徐銘毅警訊筆錄供述僅遭後車撞擊乙次,及訴外人FV-382號車損相片中,其車頭損壞情形並未如上訴人車頭損壞情形嚴重即足資明瞭(因車輛追撞之力道顯大於推撞)。
㈨末按系爭車輛車損修理期間共計41日,依通常情形,上訴人
客觀上即受有「無法使用該車投入營運之所失利益」,性質上亦非以該項利益取得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此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及近來實務上法院裁判(詳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49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上國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均採認是項見解顯屬通說。因之,上訴人係依系爭車輛肇事前當月份(即93年1月份)之行駛路線(台中→高雄)平均每車每日營收金額( 詳鈞 院卷附「統聯汽車客運公司93年1月份績優路線營運月報表」)為核實記算本件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部分)請求之基礎,則於法尚非未洽。㈩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實歸責於被上訴人丙○○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暨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所致:
⒈參諸第三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佐以
「肇事筆錄」及「現場圖」、「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鑑定業已核實認為「…丙○○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反觀第三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既非本於確信證據就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符合實情之推斷,此觀其鑑定內文均僅已「若」字闡述推斷系爭肇事原因即得知之,況以系爭肇車煞車痕與車身停止位置中斷或連續情形得否研判車禍肇因尚屬可議;退步言之,即依警繪現場圖之標繪圖示亦無資判讀獲悉上開情形;因之,依優勢證據法則顯應以上訴人主張之肇事責任初次鑑定意見較被上訴人抗辯提出之覆議鑑定意見為可採;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第三人樺崎實業(股)公司 丁現昌 先生甫於95.6.19
就系爭肇車511一FB之行車記錄紙鑑定事宜到庭證述研析意見認為「…第1次撞擊時點16時2分10秒,之後因為第1次撞擊指針跳動所以無法顯示第2次撞擊時間,鑑定書上所記載第2次撞擊時間在16時3分11秒是指他歸零行車記錄紙上所指之時間…。」;參引是項證述意見,系爭肇事車輛511一FB之第1、2次撞擊時間差(第2次撞擊時點係在16時3分11秒前即歸零時點以前)相距約僅隔數10秒,足認系爭肇車511一FB之2次撞擊為瞬時發生,該車肇事原因並無區分第1、2階段之可能;另觀被上訴人肇事車輛HS一N08在發生第1次撞擊前車速由74km/h減至24km/h其間21秒行駛286公尺,是以依此類推該車由24km/h減至okm/h尚需行駛約143公尺;換言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被上訴人肇車總噸數及撞擊時之車速均高於上訴人肇車之情形下,其車速於發生撞擊後至歸零既仍需相當緩衝距離,是則該車於追撞後再行推撞上訴人車輛撞擊前車之肇事事實始符常理實情;再者,倘依上訴人前車(即訴外人徐銘毅車輛,以下簡稱 徐車 )撞擊時之車速為lkm/h上訴人肇事車輛為12km/h(該二車總噸數相同),上訴人車第2次撞擊時車速為7km/h被上訴人車輛為24km/h(被上訴人肇事車輛總噸數高於上訴人肇事車輛),上訴人肇事車輛第1次撞擊時之車速與總噸數(即重力加速度)並無先追撞前車彈開後復遭後方被上訴人肇車撞擊之可能,反之實應認徐車係因被上訴人肇車由後推撞上訴人肇車之重力加速度足以致使該車遭撞擊後彈開;退萬步言,證人丁現昌先生業已於具結證詞表示無法就行車記錄紙之刻劃判斷系爭肇車間追撞或推撞之撞擊情形,職是之故,上開行車記錄紙之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肇因之判斷咸屬證據力薄弱。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車禍上訴人駕駛與有過失實屬無稽:
⒈參諸第三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檢具之系爭車禍肇因鑑定意見,均未認採上訴人駕駛蔡家成對於被上訴人駕駛丙○○與有過失肇事原因;反之,上開二鑑定意見均同以被上訴人駕駛丙○○未與前車(即上訴人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暨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追撞肇事為肇事原因(詳參卷內「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書」);是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駕駛蔡家成應負造成危險路況之肇事原因顯悖於常理實無理由至明。
⒉又按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向
被上訴人等連帶請求,被上訴人丙○○即應本於「無過失責任推定」暨「舉證責任倒置」妥切提出「對於防止系爭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確實證明,倘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過失責任即得推定有之;詳觀被上訴人等自始均以主觀謬誤推論本案系爭肇事事實,其推算系爭肇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計算方式含混以警繪現場圖標示肇事後各肇車間之相對距離位置,逕自虛妄推斷其車輛與前車間已保持相當行車安全距離,並空言指謫上訴人駕駛蔡家成未盡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追撞前車在先,始肇致被上訴人丙○○防範未及追撞上訴人車輛在後之變態事實;衡諸上述,被上訴人在在為求減免賠償責任之矯詞實屬無稽。
本件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
⒈程序方面: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等規定對於
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明定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其即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擴大失權效之範圍,俾使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遵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以利爭點整理及集中調查證據;倘違反上述適時提出義務,即施以失權制裁(即失權效)之法律效果,避免他造因遭受突襲而有不能及時為防禦之虞;觀以被上訴人係於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末庭始行提出本件主張抵銷之數額暨部分證據資料,實已足認構成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要件; 嗣復 於渠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後,在本件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又行提出「過失相抵」及「抵銷」等二項主張之補充書證,咸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已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祈請鈞院衡酌上情予以駁回之。
⒉實體方面:
⑴按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要件既以出人互負之債務須
具備「抵銷適狀」,倘以並無二人互負債務即未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動債權即非得對於被動債權在相當額度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徵諸前述事實理由,被上訴人未能妥就其取得對上訴人之主動債權系爭「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該主動債權當非有效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咸非具備「抵銷適狀」甚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所提出之車損修理明細表暨相關費用
發票及車損修復費用,上訴人均予否認其形式與內容之真正。
參諸右開肇事情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賠償。
因之,本案上訴人受損額計列如左:
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損修復費用計628,950元。
⑵系爭車輛拖吊費8,400元。
⑶系爭車輛(營運路線:台中→高雄)車損修復期間共41日營業損失414,961元。
本案上訴人受損額總計1,052,311元整,惟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無清償之意。
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511-FB大客車全部損害均為附帶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所致:依證物資料之車損及現場跡證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丙○○駕駛HS-N08大貨車,以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高速,且警訊筆錄自承與前車即系爭大客車僅保持1個半車身(約18公尺),終因車速過快加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留下長達21公尺之長煞車拖痕(此長度與肇事前車速成正比),仍無法停止而猛力追撞前車即上訴人511-FB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再推撞前車,此由證人徐銘毅證稱只有一次撞擊可知。再由行車紀錄器專業人員丁現昌證明也只有一次撞擊,其細譯511-FB大客車在16時1分48秒車速72公里,後第16時2分10秒車速12公里,其間22秒行進257公尺,表示511-FB大客車在時速72公里即至少早在事故點前257公尺就放慢車速開始採煞車,這是可以確信的;僅有的一次撞擊點(16時2分10秒)時速僅12公里,在這種相當慢速情形下,依物理運行慣性不會產生很大的撞擊力,故決不會造成511-FB大客車車頭及前車尾如此嚴重的車損。又何以511-FB大客車僅留下長約4.8公尺之輪胎滑痕?合理推論即511-FB大客車已近乎靜止並採住煞車輪胎鎖住,遭被上訴人之貨車撞擊而強迫向前推行並留下輪胎痕,因511-FB大客車尾較車頭為重而偏斜停止,肇生本件連環車禍,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丙○○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為佐,至為公允。覆議鑑定亦有此認定,然原審未詳查,徒以證人片面聽覺反應聲音認定事實做非客觀認定,其亦未載明推理過程當有理由不備之虞。
⒉被上訴人之貨車全責追撞上訴人之511-FB大客車,令511-FB
大客車推撞前車,造成車頭、尾均受損,故應再賠償上訴人系爭車頭損害。然被上訴人猶無理執辭辯稱僅須負擔百分之70責任,並提出546,870元超高車損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任何佐證實係無根據。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的台灣區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關於其大貨車鑑價僅491,350元且未扣除折舊,如此翻異前說任意主張,實違反誠信原則,故其說詞實難令人採信!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418,200元及其
法定利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18,200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628,950元、營業損失414,961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157,730元,駁回其餘之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則全部駁回,上訴人僅就車輛修復費用其中之124,691元及營業損失其中之293,509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丙○○駕駛HS-N08營大貨車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於93年1月20日16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317公里700公尺處發生車禍,惟被上訴人丙○○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本件車禍應歸責於駕駛系爭車輛之蔡家成疏於注意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在遇有車前狀況時猛然煞車仍未能煞停,致系爭車輛先追撞前車(FV三八二營大客車)之後,其車速陡降至零,因而未能留予被上訴人丙○○所駕營大貨車足夠之煞車距離,始致追撞系爭車輛之尾部肇事茲分敘理由如下:
⑴首先係將本件車禍有關之事實整理如附表之圖說。
⑵前開圖說關於被上訴人丙○○發現前車(系爭車輛)猛然
減速,而開始煞車之際,其車速約為70公里至80公里之間此有被上訴人丙○○所駕營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卡影本可稽。
⑶再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丙○○之
煞車痕起點距離系爭車輛之煞車起點為16.2公尺(即21米減4.8米)⑷再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當車速為70公里至80公里時,其煞車之反應距離為14.56公尺至16.4公尺。
⑸由上述數據可知,當被上訴人丙○○發現系爭車輛減速亦
因而開始煞車之際,兩車間之距離應為煞車痕距離(16.2公尺)加上依其70至80公里之時速所需之反應距離(約為
14.56公尺至16.64公尺),藉此推得被上訴人丙○○所駕營大貨車當遇車前狀況之際,其與前車(系爭車輛)保持之距離約為30.76公尺至32.84公尺。
⑹再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當在乾燥
瀝青路面上行車時速達70公里之煞車距離約為23公尺至27.9公尺,時速達80公里時之煞車距離約為30公尺至36公尺(視路面新舊而異)。換言之,當行車時速達70至80公里時,其車在客觀上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無須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定之50公尺至60公尺。從而,汽車駕駛人縱未依前開管制規則而與前車保持較高標準之行車距離,亦非當然係發生追撞前車結果之原因。(其理與違反交通規則無照駕駛並非發生車禍之原因相同)⑺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丙○○駕駛之營大貨車與系爭車輛間
既已保持30.76公尺至32.84公尺之行車距離,在客觀上已足供伊當時行車時速(70至80公里)所需之煞停距離,縱其駕駛行為仍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但此僅屬應予行政裁罰之違規行為,尚難遽予認其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⑻反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之煞車痕距
離僅4.8公尺,且其煞車痕終點與其車身停止位置並未中斷,亦可徵系爭車輛乃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先追撞前車並衍生本件連環肇事車禍,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可稽。
⑼按稱過失者,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查:就本件
連環車禍而言,各該車輛乃屬在同一車道上接連行駛之關係,而被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接在系爭車輛之後,是其所負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者,乃僅限於注意與其前車(系爭車輛)保持依其時速在客觀上可以煞停之距離為已足(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丙○○已保持長達三十餘米足供煞車之距離。)至於系爭車輛與其前車之間距是否保持足夠煞停安全距離,則非被上訴人丙○○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圍,對被上訴人丙○○而言,唯有信賴前車(系爭車輛)亦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已,若因系爭車輛未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當遇車前狀況之際,猛然煞車仍無法煞停進而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並非在正常之煞車距離下停止,而係因撞擊而陡然停止(此由其所留4.8米之煞車痕距離以觀,顯然與其行車速度不相符合。),則被上訴人丙○○對此可歸咎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致之突發狀況,當非依其行車之位置所應注意且能注意。
⑽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原因係系爭車輛未在一般正常之煞
停距離下,逐漸減速以至完全停止,反因追撞其前車後遽然停止,致接連其後方行駛之被上訴人丙○○雖與系爭車輛間已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且及時踩下煞車,惟終因系爭車輛並未煞停,在先撞擊其前車之後車速陡降至零,以致並未留有足夠之距離予被上訴人丙○○,始造成丙○○再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由此可見,本件之肇事責任應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單獨負擔,原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被上訴人丙○○應負肇事責任云云,顯有未洽。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均予以否認,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車損估價單及營運月報表亦否認其真正。
㈢另以上訴人之受僱人蔡家成駕駛系爭車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
㈣末以系爭車輛所受之毀損,若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
亦僅限於車尾部分,蓋系爭車輛之車頭係因未能煞停撞及其前車所致,自不得就其車頭毀損部分暨此部份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亦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大榮因上訴人之受僱人蔡家成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
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大榮公司所有之HS一N08營大貨車毀損,同時受有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46,870元,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蔡家成對被上訴人大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大榮公司爰以此項債權主張與系爭賠償金額債務相互抵銷。上開抵銷債權於時效完成前已具備抵銷適狀,依法迄今仍得主張之,民法第337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蔡家成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鈞院按7:3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七成之賠償責任敘述理由如下:
⒈本件車禍發生肇因於上訴人之受僱人蔡家成駕駛系爭車輛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防避措施,且未注意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過有車前狀況時猛然緊急煞車仍未煞停而先追撞前車(FV─382營大客車)後停止,致後方由被上訴人丙○○駕營大貨車雖與其保持相當長之行車距離,仍無法避免撞擊前方因鐘擊停止之系爭車輛尾部。
⒉承前所述,如認被上訴人丙○○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比較
丙○○與蔡家成之過失程度,蔡家成與其前車保持之行車距離僅不到5公尺,而丙○○與其前車之行車距離則保持約30至32公尺,況丙○○又係自後追撞前方已撞停之系爭車輛。換言之,蔡家成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造成撞擊前車後停止之危險路況在先,始致丙○○駕駛之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蔡家成之過失程度自應較丙○○為重。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按7/3比例區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駕駛蔡家成七成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方面則負擔 三成 之肇事責任。
㈦於本院辯稱:
⒈由肇事現場圖示,蔡家成駕駛系爭車輛之煞車痕起點距離
其追撞前車尾部撞擊點僅4點8公尺,可見蔡家成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其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與有過失甚明。再依據系爭車輛追撞之前車駕駛人即證人徐銘毅(駕駛FV三八二營大客車)及 陳志豪 (即徐銘毅前方之自小客車駕駛人),之證詞,均證稱肇事前係因前方道路施工,車道減縮回堵,渠等駕駛之車輛因此停止等語,且依現場圖示,渠二人駕駛之車輛亦無煞停之痕跡。由此可見渠二人駕駛之車輛雖遇有前方車輛回堵之狀況,但在無須緊急煞車之情況下,均能將車輛逐漸減速停止。足徵系爭車輛駕駛人蔡家成面對上述相同之車前狀況,本非緊急而難以防避,詎料蔡家成竟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一直到系爭車輛已十分接近前車之際,始採取緊急煞車之防避措施,終因距離過短,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在先。
⒉再對被上訴人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而言,因前方系爭
車輛為大型遊覽車(統聯客運),丙○○之前方視界受到前方系爭車輛之車身阻礙,丙○○無法穿透系爭車輛看見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回堵之路況,僅能憑藉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光及車速等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防避措施。
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所附之圖說,丙○○與前方系爭車輛至少保持約30至32公尺之距離(計算方式詳見原審答辯狀),可見二車間已有相當之安全距離,原足以防避前方因車道減縮回堵之路況,卻因駕駛系爭車輛之蔡家成怠於注意前方路況,未能及早採取必要之防避措施,延遲至十分接近其前車時始緊急煞車,終因距離過短而撞停在車道上,是被上訴人丙○○撞擊之標的是前方先發生車禍而撞停之系爭車輛,而非因車輛回堵而減速之前車。又前開先發生之車禍既係因蔡家成之過失所肇致,豈能謂前方肇致車禍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其車輛尾部遭被上訴人丙○○撞擊乙事,並無與有過失。蓋被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係接在系爭車輛之後行駛,其所負應注意之務且能注意者,僅限於注意與其前車(系爭車輛)保持依其時速在客觀上可以煞停之距離為已足(就本案而言,丙○○已保持長達三十餘米之行車距離。),至於系爭車輛與其前車之間是否保持足夠煞停安全距離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無隨時注意前方路況,採取必要之防避措施等,均非系爭車輛之後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圍,對其後車而言,唯有信賴前車(系爭車輛)亦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防避措施。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家成原應注意前方車輛回堵之路況,提早逐漸減速以防避發生追撞,同時可令後方車輛提早注意其煞車之動作,提早因應採取減速之防避措施。卻因蔡家成疏未注意其前方已有車輛回堵減速之路況,遲至十分接近前車之際,始猛然減速仍未煞停,致其在追撞前車之後,系爭車輛陡然停止(此由其所留四點八米之煞車痕距離以觀,顯然與其行車速度不相符合。)。故被上訴人丙○○對上開可歸責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致之車禍事件,並非依其行車之位置所應注意且能注意,如仍認被上訴人丙○○有過失,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蔡家成對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甚明。
㈧並均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附帶被上訴人251,851元及附帶上訴人丙○○自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帶上訴人大榮公司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③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由訴外人蔡家成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徐銘毅、陳志豪,及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於93年1月20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17.7公里處,發生連環車禍,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影本6張為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警詢筆錄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足認定。又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上訴人則主張其駕駛人蔡家成並無過失,系爭車禍發生全部係被上訴人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如何?即上訴人所有車輛駕駛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行追撞前車衍生訴外人徐銘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再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陳志豪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後再由被上訴人丙○○駕駛營業大貨車再追撞上訴人之車尾?或由被上訴人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追撞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並推撞上開訴外人駕駛之車輛?㈠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生二階段爭議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先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未區分第一、二階段車禍,逕認被上訴人丙○○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蔡家成、徐銘毅、陳志豪等無肇事因素,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會93年4月19日南鑑字第930301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但系爭車禍經被上訴人聲請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若」警繪現場圖標繪之蔡車煞車痕終點與其車身停止位置有中斷,則照原鑑定意見。若警繪現場圖標繪之蔡車煞車痕終點與其車身停止位置並未中斷,則覆議意見為:第一階段:㈠蔡家成駕駛營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㈡徐銘毅、陳志豪均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㈠丙○○駕駛營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已肇事在先之車輛,為肇事原因。㈡蔡家成無肇事因素。」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會93年7月21日府覆議字第9320558號函在卷可參。雖上開二鑑定意見結論不同,但查,本件車禍之被害人證人徐銘毅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317公里處,當時該處有施工,車輛回堵,我當時車輛停止,但後來統聯客運從我後面追撞,致使我撞到前面的貨車,我下車時有聽到煞車的聲音及撞擊聲,故統聯客運又被其他車輛撞擊。(問:是否有兩次撞擊?)我的車輛只有一次撞擊,統聯客運被撞擊時,並沒有再次追撞我的車輛。但我有聽到統聯的車輛又被撞擊。...是統聯的車輛先撞到我的車子,統聯的車子就靜止狀態,接著聽到煞車聲音,統聯的車子被其後面的車輛撞擊。...統聯撞擊後,我即下車觀察我的車尾毀損嚴重,第二次撞擊時剛好我準備要下車,當時我就聽到煞車聲音,我確認第二次的撞擊,統聯的車輛並沒有撞及我的車尾。」等語;核與證人陳志豪證述:「當時於新市○○○○○道路施工縮減,我當時停駛約幾秒,我的車輛就被後面追撞,我被撞擊一次,但我聽到2次的撞擊聲音,間隔約幾秒的時間。我車輛後面骨架有點擠壓,但我的車輛並沒有再撞擊前面的車輛,撞擊後,與後面的車輛有分離,我和 和欣 的車輛相距約一大步,但與統聯相距約七大步,統聯與大榮的車輛是相連在一起。」等情互核相符,故由徐銘毅、陳志豪上開供詞綜合以觀,可見訴外人徐銘毅駕駛營業大客車車尾被撞係因上訴人所有車輛之駕駛蔡家成未保持安全間隔,煞停不及,以致系爭車輛車頭自後追撞徐車車尾所致,與被上訴人丙○○無關,此亦由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頭上、下方之擋風玻璃毀損、扭曲,受損情況嚴重,亦可證明系爭車輛係追撞訴外人徐銘毅之車尾,而非受被上訴人丙○○駕駛被上訴人大榮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重力衝撞後,再往前推前車即徐車所致,否則證人徐銘毅、陳志豪應僅聽聞一次撞擊聲,而非二次。覆參酌上開4部車輛,於車禍肇事時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由現場圖顯示:被上訴人大榮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緊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則與訴外人徐銘毅駕駛營業大客車距離4.7公尺,另訴外人徐銘毅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與訴外人陳志豪之自用小貨車則僅保持0.9公尺距離,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第1次追撞徐車,因此徐車推撞陳車後,上訴人系爭車輛、徐車因而拉開距離而靜止;嗣因第2階段被上訴人丙○○駕駛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上訴人系爭車輛,致上訴人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營業大貨緊貼,且因撞擊力道較小,未再往前推撞徐車,是二階段之肇事責任應分別以觀。準此,本院亦認系爭車禍應分為二階段,就第一階段為訴外人蔡家成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車頭追撞前車車尾(即徐銘毅駕駛營業大客車車尾)並衍生訴外人徐銘毅駕駛車輛車輛推撞訴外陳志豪駕駛自小貨車車尾之連環撞擊,就此一階段上訴人之駕駛蔡家成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徐銘毅、陳志豪,及被上訴人丙○○均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即本件上訴人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後,隨後而來被上訴人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被上訴人丙○○駕駛被上訴人大榮公司之營業大貨車之車頭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尾,即為第二階段段車禍。就第二階段車禍,被上訴人丙○○為肇事因素,上訴人公司司機蔡家成則無肇事因素,亦即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說明三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大型車應保持50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丙○○駕駛被上訴人大榮公司之營業大貨車係屬大型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規定,而案發肇事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為正常之天候狀況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最小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不慎追撞歷經第一階段追撞車禍而呈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尾毀損,被上訴人丙○○之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丙○○雖抗辯,伊駕駛之營大貨車與系爭車輛間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規定保持30.76公尺至32.84公尺之行車距離,在客觀上已足供伊當時行車時速70至80公里所需之煞停距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抗辯「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規範高速公路以外之一般道路,關於高速公路部分,另依交通○○○區○道○○○路局68年7月7日管68─639─2(80)號函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示,行車速度每小時70、75、80公里,於坡度零之乾燥路面行駛,煞車距離分別為32.69、39.18、43.44公尺,加上汽車行駛反應距離分別為14.56、15.60、16.64公尺,被上訴人丙○○至少應保持與前車47.25至60.08公尺,而非30.76至32.84公尺,故被上訴人丙○○抗辯業與系爭車輛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原足以防避前方因車道減縮回堵之路況,卻因駕駛系爭車輛之蔡家成怠於注意前方路況,未能及早採取必要之防避措施,延遲至十分接近其前車時始緊急煞車,終因距離過短而撞停在車道上,是被上訴人丙○○應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依上開調查,係被上訴人丙○○駕駛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二階段自後追撞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因此,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上訴人丙○○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修復部分,主張支出修車費
用628,95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2紙、車輛請修單7紙為證,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一、二階段之肇事均有過失,而應負全車車頭及車尾之修復費用等語。惟查,承前所述,上訴人之受僱人蔡家成駕駛系爭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追撞訴外人徐銘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推撞訴外人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及上開營業大客車、自用小貨車受損,被上訴人丙○○就上開第一階段車禍肇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僅須就第二階段車禍肇事部分負責,亦即僅就系爭車輛車尾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全部修復費、營業損失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大客車受損,修復費用共628,950
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車輛請修單,並抗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審將系爭車輛請修單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函請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其中車尾部分之零件費用為165,000元、鈑金工資54,0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合計230,000元,有該會94年5月24日94區汽工(同)字第94076號函在卷可按,就該鑑定金額,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則就車損部分,自應認上訴人之請求,在2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⑶再查,次依行政院財政部(79)財字第0670號、台(45
)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則系爭車輛為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其之耐用年數應4年。再者,系爭車輛乃於92年1月出廠,此有前揭行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3年1月20日)已使用1年,故其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2,730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為165000×0.438=72270,時價為000000-00000=92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鈑金工資54,0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部分無需依資產需用年限予以折舊,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工資及零件修復費用為157,730元(計算方式為:92730+54000+11000=157730),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因而僱用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其修理廠,支出84,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平日每日載客營收額為10,121元,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載客,修車天數共41日,總計受有營收損失414,961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製作93年1月份績優路線營運月報表為證,被上訴人除對系爭車禍發生日,上訴人受有10,121元之營業損失外,其餘均否認,並否認上訴人提出營運月報表之真正。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運輸月報表,固為私文書性質,但其為汽車運輸業,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應按期將運輸成績月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是其提出之月報表既為提供予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之文書,並非臨案片面製作之文書,應有其證據力,不容被上訴人片面否認。惟上訴人提出之營運報表,實係系爭車禍發生之月份,自難據此推認上訴人確受有上開營業損失。經原審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閱上訴人公司經營該路段自92年10至93年2月份(即系爭車禍發生前後)營運月報表,並以該月報表為計算基礎觀之,系爭車禍發生前(92年11、12月間)與系爭車禍發生後(93年1月、2月)營運車輛數均為42輛,其中車禍發生之93年1月分上訴人於該路段之行駛5613班次亦逾92年11月之5233班次、92年12月之5567班次,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之營運班次並未受影響,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3年11月23日北監運字第0930025398號函暨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至93年2月運輸成績表在卷可按。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基上,上訴人其行車路線之班次既未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繕而受影響,客觀上其除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外,就該營運班次自無任何營業損失可言,亦即上訴人之於系爭車輛車尾修復所而之13日內,每日營收並未因此事故而有所減損。上訴人復未提出因車輛調度,本行車路線雖無營業損失,但其他路線營業因受影響而受有何等損失,基此,上訴人僅得請求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93年1月20日)之營業損失10,121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251,
851元(計算方式為:157730+84000+10121=251851),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基上,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第二階段之發生並無過失
之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大榮公司另辯稱: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彼等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或免除彼等應給付之數額,及抵銷其支出營業大貨貨修理費用共計546,870元云云,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拖吊費用、營業損失合計251,851元,及自被上訴人丙○○、大榮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允當,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尚有爭議,請求將本件車禍另送事故鑑定專業機構「車輛肇事鑑定研究學會」再次鑑定,以明事故責任。及請求函詢「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就車禍原因推理過程做詳細說明,並載明客觀事實跡證以實其說,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