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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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長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9行「於104年8月16日晚間5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自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第11行「自上址附近騎乘」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僅係從上坡滑行下來,看到警方後才插鑰匙開燈往後退,警察查獲時機車是停駛的狀態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飲用高粱酒,並於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自上坡向下滑行,看到警方後才插鑰匙開燈往後退,查獲時機車係處於停駛狀態云云,惟本案員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距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土地公廟約20公尺之斜坡處,發現被告騎乘機車由坡頂往下行駛,車身左右搖晃,被告看見警員時神色緊張,在未熄火之情形下立即關閉大燈,並以雙腳立於地上踩踏向後退,於警員上前盤查時,被告乘隙熄火等情,有在場處理警員 楊皓茗何佩錦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足參。顯見被告為警盤查前,所騎乘機車之引擎係處於發動狀態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發現警員後,為免其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才有關燈、熄火及踏踩後退之舉動,可徵被告確有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況被告倘確如其所述,原本未發動機車引擎,僅係飲酒後於上開路段下坡時使機車順勢滑行,並自認此舉不構成公共危險罪,豈有於發現警方後竟立即發動機車引擎行駛,而自陷犯罪之理?又被告係晚間10時16分許之戶外為警攔檢,衡諸常情,其於乍見警員後,理應利用晚間光源不足、視線不佳之情形,隱藏自己行跡免遭查獲,斷無於發現警方後竟發動引擎並開啟大燈,使警員容易發覺自身犯行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長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且上開判罪科刑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其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駕違規遭吊銷,於行為時並無合格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可考,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57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55號被告周長堅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3年4月1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此二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3號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6日晚間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與朋友一同飲用高粱酒1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方時,遭巡邏員警發覺其行駛中車身左右搖晃、神色緊張,且見員警後立即關閉大燈,並以雙腳立於地面踏踩後退而行跡可疑,經警對其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長堅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4年8月16日晚間│││中之供述。│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巷479號與││││朋友一同飲用高粱酒1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A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坡路││││段向下滑行下坡之事實。│├───┼───────────┼────────────┤│(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被告於104年8月16日晚間│││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10時16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事實。│││。││├───┼───────────┼────────────┤│(三)│警員楊皓茗、何佩錦職務│被告於104年8月16日晚間│││報告1份。│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77-CJ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段15││││0巷478號前方時,遭巡邏││││員警發覺其車身左右搖晃、││││神色緊張,且被告發現員警││││後立即關閉大燈(當時並未││││熄火),並以雙腳立於地面││││踏踩向後退,經員警上前盤││││查時,被告則乘隙熄火,員││││警並嗅得被告酒氣濃厚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故被││││告辯稱:僅自上坡滑行下來││││,看到警方才插鑰匙開燈往││││後退,並無發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5年內已2度因飲│││1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該當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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