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1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拾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鳳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光碟內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仍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復明知其所散布之上開遊戲軟體光碟,係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住處,以其申請之帳號johnny0108,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公然刊登販售PS2遊戲主機並附贈上開擅自使用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嗣經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特庫摩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楊文華 發現上開訊息,佯為買家下標購買,並與陳秀鳳相約於104年4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經聯繫警方共同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0片,始查悉上情。案經光榮特庫摩公司委由楊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8至第50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3至第55頁)、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交流協會出具之鑑識報告書(見偵卷第47頁)、正版遊戲光碟照片(見偵卷第58至第60頁背面)、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見偵卷第42至第46頁)、現場蒐證及扣案光碟照片(見偵卷第57頁)、勘驗光碟內容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第65頁),復有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光碟10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者而言。核被告隨主機附贈之附表一所示光碟,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散布之遊戲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物,竟以散布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嗣已與告訴人光榮特庫摩公司達成和解,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智簡卷第2頁),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本案被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不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及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當場賠付和解金額,告訴人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本件被告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光碟10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商標權人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之商標,現仍在商標使用期限內,亦明知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10片遊戲光碟,係擅自使用附表二所示商標之盜版品,竟於104年4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johnny0108,公然刊登販售上開擅自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盜版光碟,嗣104年4月23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共計10片。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楊文華之指訴、扣案之盜版光碟、勘驗光碟內容畫面照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而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是要隨遊戲主機附贈的,不是要販賣的等語。經查:
1.警方於104年4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扣得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遊戲光碟10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前揭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遊戲光碟10片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一節,有經濟部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徵(見偵卷第71至第78頁);而觀諸卷附之扣案光碟及勘驗上開遊戲光碟畫面照片,可知扣案之遊戲光碟,確實印有及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從外觀上與正版片即有明顯不同,如正版片有識別碼及模具碼,然盜版則無,又正版精美而盜版粗糙,正版片有按主管單位規定標示而盜版片並無系統浮水印,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均無正版片應有之識別碼及模具碼、且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均為壓片且皆無防偽浮水印且無內環來源識別碼,有盜版編號無商品標示或商品標示不符,亦無遊戲出品權利人標示,盜版編號蓋壓商標,無防偽標示,無來源識別及模具碼等盜版標準態樣,附表一編號九至十為燒錄之光碟(光碟為裸片燒錄遊戲內容且片名均以奇異筆繕寫於光碟上及以白色自粘標簽貼黏)等情,亦有前揭鑑識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持有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
2.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網路上是刊登販售PS2遊戲主機,並附贈盜版遊戲光碟,直購價4,500元等訊息,主要是要販賣二手遊戲主機,盜版遊戲光碟是要附贈買家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附表一所示光碟是要用送的,不是要賣等語(本院智易卷第32頁背面),均一致供述其是要賣遊戲主機,而遊戲光碟是隨機附贈,核與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上刊登其PS2遊戲機附片子等情相符,堪認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確屬被告要隨遊戲主機附贈之商品,並無販賣之意圖,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營利目的而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遊戲光碟名稱│數量│著作權兼商標權人│├──┼────────────┼──┼─────────────┤│1│「真三國無雙2」│壹│日本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2│「實況野球11」│壹│日本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3│「實況足球2010」│壹│日本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4│「跑車浪漫旅4」│壹│日本蘇妮股份有限公司│├──┼────────────┼──┼─────────────┤│5│「越南大戰5」│壹│日本SNK股份有限公司│├──┼────────────┼──┼─────────────┤│6│「格鬥天王」│壹│日本SNK股份有限公司│├──┼────────────┼──┼─────────────┤│7│「模擬直升機2」│壹│日本太東股份有限公司│├──┼────────────┼──┼─────────────┤│8│「火影忍者4」│壹│日本萬代南夢宮股份有限公司│├──┼────────────┼──┼─────────────┤│9│「獸王記」│壹│日本世雅股份有限公司│├──┼────────────┼──┼─────────────┤│10│「金肉人」│壹│日本萬代南夢宮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民國年/月/日)│├──┼───────┼─────────────┼───────────┤│1│00000000│日本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091/10/16~111/10/15│├──┼───────┼─────────────┼───────────┤│3│00000000│日本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094/09/01~104/08/31│├──┼───────┼─────────────┼───────────┤│4│00000000│日本蘇妮股份有限公司│094/12/16~104/12/15│├──┼───────┼─────────────┼───────────┤│5│00000000│日本SNK股份有限公司│078/08/16~108/08/15│├──┼───────┼─────────────┼───────────┤│6│00000000│日本太東股份有限公司│095/09/01~105/08/31│├──┼───────┼─────────────┼───────────┤│7│00000000│日本萬代南夢宮股份有限公司│097/03/16~107/03/15│├──┼───────┼─────────────┼───────────┤│8│00000000│日本世雅股份有限公司│086/06/01~11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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