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鄞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104年度執字第5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鄞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鄞智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6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8、9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民國104年7月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1份在卷可佐,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7月18日」、「107年7月8日」,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8、9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7日│104年2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號│第869號│第1472號│721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21│104年度簡字第1330│104年度簡字第152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21│104年度簡字第1330│104年度簡字第1524││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1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187號│7854號│9689號(編號3至7│││││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2至7號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3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號│7216號│7216號│721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24│104年度簡字第1524│104年度簡字第152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24│104年度簡字第1524│104年度簡字第1524││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689號(編號3至7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2至7號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5日│104年2月22日│104年2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號│7216號│6870號│687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24│104年度審簡字第93│104年度審簡字第93││實││號│5號│5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24│104年度審簡字第93│104年度審簡字第93││決││號│5號│5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9│││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7號(編號8、9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9689號(編號3至7│拘役50日)│││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2至7號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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