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 蕭榮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肆仟捌佰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若被告未於繳款日前繳清帳款,帳款餘額應自入帳日起,按原告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因被告未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且已連續逾2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7,741元,及其中10萬4,810元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7,741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