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89、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如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或8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蘇麗英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2帳戶內。
二、被告陳如玲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中信及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大約開戶後一個星期,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汽車上,我停放在佛公國小附近,窗戶被打破,所有東西都被偷走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及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蘇麗英、 王毓樺凃正德 、被害人 黃義生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蘇麗英、王毓樺、凃正德、被害人黃義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且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開2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發現車窗被打破、財物失竊之情況下,卻未報警處理,所為已有違常情,且其於104年10月7日辦理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後,翌日(8日)即有告訴人 黃麗英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並於當日遭提領之紀錄,此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於開戶後約一個星期失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者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理。再者,詐騙成員若係偶然取得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提供他人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因詐騙成員本有特殊管道可購得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衡情自無非使用該張提款卡不可而耗費大量時間猜解密碼之可能;更況,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開戶當天就更改密碼云云之情況下,因提款卡密碼為6至12碼,依6碼而言之排列組合即已100萬種,如按錯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併參卷附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王毓樺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足認若被告未將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更益見該詐騙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2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2帳戶係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當時已年滿30歲,依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當屬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前述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蘇麗英、王毓樺、凃正德、被害人黃義生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述2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2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蘇麗英│於104年10月8日13時40分│104年10月8日│20萬元│被告中信│││(告訴人)│許,撥打電話予蘇麗英,│14時許││銀行帳戶││││佯稱係友人 洪金釵 欲借款│││││││,致蘇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王毓樺│於104年10月12日10時16│104年10月12│3萬元│被告中信│││(告訴人)│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毓樺│日16時12分許││銀行帳戶││││,佯稱係友人 謝百惠 欲借│││││││款,致王毓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黃義生│於104年10月12日11時30│104年10月12│15萬元│被告合庫│││(被害人)│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義生│日13時39分││銀行帳戶││││,佯稱係客戶 曾士恩 欲借│││││││款,致黃義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4│凃正德│於104年10月12日13時許│104年10月12│10萬元│被告中信│││(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凃正德,佯│日14時19分許││銀行帳戶││││稱係友人「 雙生 」欲借款│││││││,致 涂正德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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