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3號聲請人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楊嘉智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蔡連祥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8,214元,應徵收執行費786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末端之具狀人欄中,雖有於卷末聲請機關代表人「楊嘉智」處蓋用「楊嘉智」本人之印章,然就聲請人機關本身部分僅以列印之方式填載原告「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之名義,並未依上開規定親自於該欄處蓋章,顯與聲請之程序不合,聲請機關應提出蓋有機關印及代表人印(即俗稱之大小章)之聲請狀到院。
三、如原告代表人已更換他人,應由繼任者依法陳報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於期限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