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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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我只是把人家的東西弄壞而已」(偵二卷第11頁),其已承認於本件犯罪時、地,出於毀損故意,徒手扳動被害人汽車之左、右後視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徒手扳動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之兩
側後視鏡,致後視鏡損壞不堪使用,且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7-39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被告李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5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黃俊翰 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動該車之左、右後視鏡,造成該左、右後視鏡損壞而無法正常收合,足生損害於黃俊翰。
二、案經黃俊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酒,什麼事都忘了,我沒有印象為何要徒手扳動告訴人黃俊翰上開車輛的左、右後視鏡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翰之指證其上開車輛之左、右後視鏡遭人毀損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6張、警卷勘驗照片16張、本署勘驗照片26張被告步態平穩、穿梭自如,徒手扳動告訴人上開車輛的左、右後視鏡之事實。4國通汽車中華廠報價單上開車輛後視鏡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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