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信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信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科累累,且無合理原因與恩怨毀損他人汽車,又未能依其承諾到場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07號被告簡信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信仁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持磚塊砸毀 吳柏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雨刷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吳柏彣。
二、案經吳柏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信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彣、告訴代理人 許嘉展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翻拍、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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