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凱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本案為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05號被告陳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傑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入針筒手臂靜脈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接獲通報,到場發現陳凱傑左手手腕處插著針筒,扣得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予以逮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2臺南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2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7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各1份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惟查,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然本件扣案之針筒,僅係一般醫療用之針筒,且該物品於製作之初並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是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要與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董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