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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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周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目前為4.292%)加計8.7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付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7年7月31日止,經抵沖部分本金及費用,尚積欠本金295,3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於原告並公告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催收通知函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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