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50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趙常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1段與外中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乙○○所有、由訴外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原告於109年7月24日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30,000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25,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前於109年7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又系爭機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6,6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已委由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與系爭車輛駕駛甲○○、車主乙○○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我雖有住在戶籍地,但沒有收到原告通知其已賠付保險金予車主之信件,也沒有收到郵局領取通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機車維修估價單、賠款滿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適時行駛於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於系爭和解前,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2.乙○○是否就車體損害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是否已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系爭和解前,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⑴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提出車險理賠資訊系統、通知書、系爭車輛車主存摺封面影本、信封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觀信封上載有「招領郵件」、「7/0000000000」、「109.7.27不在」、「招領逾期退回109.7.28」等字樣或章戳,而收信人欄記載被告姓名及被告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已於109年7月間向被告寄發賠付被保險人之通知書,且該信件確經郵務機關進行2次招領程序,嗣因逾期而退回,而非「原址查無此人」或「遷徙地址不明」,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稱:我當時有住在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32頁),則依前述說明,該書信既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該通知已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通知書及回執,也沒有同住家人跟我說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其抗辯意思表示未到達云云,難為可採。

 ⒉系爭和解對原告不生效力: 

 ⑴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委託國泰產險公司於109年8月21日與乙○○達成和解,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且經證人 施茗凱 即國泰產險公司保險人員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有包含車體損害部分,和解金額是甲○○7萬元、乙○○3萬元,總金額是10萬元,這是他們自己約定的,他們兩人是情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系爭和解既係在原告賠付系爭車輛受損費用並取得求償權利之後,且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和解或拋棄代位權,是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行使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並不受乙○○與被告間之事後和解契約所影響,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09年4月出廠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6月21日止,已使用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37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8,437元【計算式:23,437元+5,000元=28,437元】。本件原告僅請求26,650元,未逾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系爭和解前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被告,且乙○○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0÷(3+1)≒6,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0-6,250)×1/3×(0+3/12)≒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0-1,563=23,4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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