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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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啟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啟坤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信路、忠孝東路口時,於該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竟闖紅燈通過路口,適 謝濬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第3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擦撞莊啟坤所駕駛之上揭2308-EY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謝濬豪因此受有腳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啟坤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徐仲彥 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
三、核被告莊啟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害人謝濬豪所受傷勢尚輕,且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勉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其上開之罪刑已於9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至本案前,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