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訴人 黃秋燕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PATRICKGANAYE)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曾婉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消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重新店賣場(下稱系爭賣場)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購物車搭載一名幼童走出電扶梯口時,因故受有腳踝紅腫及右肩挫傷,惟徵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之數張照片內容及證人 劉振邦張清弘 之證述,均未發現上訴人使用之購物車有何異樣或其所稱,因車輪纏線而翻覆之情形;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類似毛線之線團,與其起訴時主張及另案刑事偵查中所稱纏繞車輪線團材質、外觀、顏色不一,所稱使用購物車情狀及事發後處理過程,亦不符常情,難認上訴人當時使用之由被上訴人提供之購物車有何不符安全性而有危險之情形,反係上訴人將幼童置於購物車內,可能造成車體前端重量增加,致推行不順之使用方式不當所致。故監視器畫面雖非連續,尚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在手扶梯旁設置緊急停止按鈕並予標示;系爭賣場內同時提供三種不同型式之購物車,各類型購物車之外型明顯不同,極易分辨使用目的之差異,且多處張貼警告標示,以簡明易懂之圖示禁止兒童乘坐本件上訴人使用之購物車,已善盡告知之責。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文書之證據力可分為形式上之證據力與實質上之證據力,苟文書所載內容之表示或報告確為作成該文書者所為,該文書即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外,並未設有限制,得由法院依據經驗法則以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光碟是否連續既有可疑,不能執此認上訴人未因購物車車輪繞繩受傷云云。然此爭執,非對翻拍畫面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於系爭賣場在本件事故時攝得翻拍作成一節為爭執,而係對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欲表示之內容而爭執,即應認上訴人對此形式之證據力並無意見,僅對翻拍畫面之實質證據力為爭執,原審就此翻拍畫面已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內容,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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