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嗣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自原告收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之事實,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5月5日、8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為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亦已分別於前開日期如數匯款至被告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兩造已成立借貸關係;詎系爭款項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又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
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被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原告勝訴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均為訴外人健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晟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當時係擔任健晟公司之名譽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為擔任健晟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 呂建興 ),因健晟公司於88年間計畫投資大陸地區安徽省郎溪縣土地開發事宜(下稱郎溪投資案件),訴外人呂建興要求欲投資郎溪投資案件者,先將投資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匯整後,再由被告將投資款匯入健晟公司帳戶內;被告固有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300萬元之事實,然亦連同被告之投資款分別於88年5月10日、88年7月2日,各匯款300萬元至健晟公司帳戶內,且原告亦曾至大陸地區安徽省郎溪縣參加郎溪開發投資案之簽約儀式,及曾受該投資案之紅利分配。是原告所匯系爭款項300萬元金額,實係投資於健晟公司之投資款,原告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8年5月5日、88年6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為300萬元,至被告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執條聯2份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迄今仍未返還,乃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被告代為收受投資健晟公司之投資款項,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前詞置辯。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88年5月5日、88年6月2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合計共為300萬元,至被告開立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之存款帳戶內,被告則於88年5月10日、88年7月2日分別將上開款項連同被告之投資款,各匯款300萬元至健晟公司之帳戶內。
⒉兩造均有共同投資健晟公司之事實,被告當時係健晟公司之董事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前開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借款或投資於健晟
公司之投資案之法律關係?⒉本件原告基於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兩造間系爭爭點審酌如下:㈠原告前開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借款或投資於健晟公
司之投資案之法律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先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等前
詞,固據其到庭陳述歷歷,並據提出原告於華南銀行匯款至被告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之帳戶內之匯款回執條聯2份為憑(詳本院卷第5頁),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抗辯以:「系爭款項是原告投資的錢,非借款」,「我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的三百萬元,但是我有把錢匯到公司的帳戶,健晟公司的總經理是呂建興說有投資案,是他私底下的投資案,他跟我們股東說如果要投資就匯款給他,大部分的股東都是把款項匯給我,我再轉匯給呂建興,公司會計 劉億 如有紀錄每個人投資的比率,我匯的錢到底有多少我不清楚,本件曾經有分紅過,我已經退出建晟公司,庭呈郎溪開發案資料附卷,本件就是投資案的其中一個。」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被告提出關於郎溪案綜合成片開發案之資金分配比率和匯入時程表、參訪旅費、工程投資報酬率、參加大陸郎溪案簽約儀式照片(詳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51頁至第53頁)各1份在卷為憑。而原告雖主張其為健晟公司股東之股款僅80萬元(詳本院卷第28頁),何需匯款300萬元等情,然此業據被告抗辯稱:系爭款項是原告投資的錢...健晟公司的總經理是呂建興說有投資案,是他私底下的投資案,他跟我們股東說如果要投資就匯款給他,大部分的股東都是把款項匯給我,我再轉匯給呂建興等前詞在卷。是依被告所述,系爭款項並非係原告加入健晟公司股東之股款,而係另行投資健晟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自與原告所述股款80萬元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請求訊問證人丙○○,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伊
是健晟公司股東之一,投資郎溪案的金額為140萬元,曾經交錢給被告讓被告繳給健晟公司...伊曾聽訴外人 薛惠月 說88年間原告有借錢給被告,至於數額多少不清楚,伊沒有聽過兩造直接說過借錢之事等語明確在卷。然則據被告所舉證人薛惠月到庭證稱:當時投資金額大部分都是先匯給被告,再由被告匯到健晟健晟公司,當時是因為健晟公司總經理呂建興覺得個人投資太過零散,希望由一個人負責,伊有收受呂建興列表投資額的單據,用以證明伊之投資款...伊沒有跟證人丙○○說過原告有借錢給被告之事,伊知道兩造間並沒有借貸關係,就伊對被告之認識,被告應該是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明確在卷(以上證言均詳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丙○○、薛惠月之證述以觀,尚無從證明兩造間之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惟可證明兩造間之系爭款項應確係屬投資健晟公司之投資款項,已無疑義。
⒋另據被告所舉證人丁○○、、乙○○到庭均證述:伊等有
投資健晟公司之投資案件,均是透過被告匯款至健晟公司,不曾聽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另據被告所舉證人庚○○證稱:伊是健晟公司之會計,當時總經理呂建興因為不希望投資款太過分散不好對帳,所以要求由被告統一將要投資的人款項匯繳給公司,公司內部會有一個表記載各個投資股東投資數額,印象中在開股東會議時部分投資案會記載股東投資比率,有些比較完整的會有壹張表給被告甲○○,甲○○應該一定會有各股東投資的資料,本案投資案有列投資表給被告...呂建興私下有自己的投資案叫股東投資,投資的錢都是透過甲○○,也是會有明細等語明確在卷;另據被告所舉證人戊○○到庭證稱:伊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被告,伊認識原告,從沒有聽過原告提及與被告間有借款之關係等語(以上證言,均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丁○○、庚○○、乙○○、戊○○上開證言以觀,足認證人均不曾聽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系爭款項應係投資健晟公司之投資款項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
⒌依上開兩造之陳述、抗辯各語,與證人丙○○、薛惠月、
丁○○、庚○○、乙○○、戊○○之證述以觀,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匯入系爭款項即3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並主張系爭款係借款而訴請被告返還,惟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係投資款等前詞,而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自屬不能認定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又原告再主張系爭款項縱非屬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所交付投資於健晟公司之投資款等前情,然系爭款項應確係原告投資健晟公司之投資款項之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前述,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並未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屬無從得有系爭款項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之有利心證,已至為明確。
㈡系爭300萬元款項係原告匯款交付予被告投資於健晟公司之
投資款項,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要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300萬元款項,非屬借貸,而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投資於健晟公司之投資款項。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與前開說明,原告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所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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