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12行「前①因竊盜案件…詎仍不知悔改,其」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9行「海洛因2包(總淨重共0.4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44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前已涉有多件毒品相關之犯行,竟無視於國家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其與警詢時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貼磁磚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宗第53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①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②白色粉末檢品各1包及③殘渣袋1只,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①之驗餘淨重0.35公克、②之驗餘淨重0.0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殘渣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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