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2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參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訂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是第18條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適用該條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屬特別法,應適用本條例規定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斌前因於103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10
4年5月28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警於104年5月28日,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2樓被告住處之房間內,經被告王建斌同意執行搜索時扣得,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為0.3603公克,亦有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4060024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字第
639號卷第31頁),被告復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施用的等語(10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第16頁)。是以,扣案之海洛因2包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具毒品特性,不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