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玉選任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陳心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古涵卉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